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07號聲請人壬○○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癸○○
1樓及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代理人丁○○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庚○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於本法實行前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每月繳款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左右,並已履行一年多左右,但因嗣後失業以致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業據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為憑,足堪採信。經查債務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起開始履行債務協商之金額,依其財稅所得資料顯示,債務人於九十五年間並無收入,九十六年間則有二十餘萬元之收入,其收入並無減少,反有增加,自難據此主張係屬不可歸責。再依其存摺往來記錄顯示,債務人自九十六年至九十七年間,每月均有一萬六千至一萬七千元之收入,顯見迄今為止,所得並未減少。再查債務人現有不動產,每月並須繳納一萬二千元之房屋貸款,復列舉每月生活支出房租三千元,顯非合理。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非欠缺資力,自難主張其毀諾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況經本院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均為非生活必要之消費,例如飾品買賣( 漢忠 鐘錶、傳奇服飾、 小玲 的店)、金飾支出(金自成銀樓)、美容消費(宏星化粧品、芊俐有限公司、歐舒丹)、保險費用(美邦人壽)並有大筆中租安肯資融之消費,經訊問債務人其消費性質,債務人亦未明確陳述。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卷附債務人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上述消費性質均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從而本件債務人毀諾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要件不符。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顯見本件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亦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毫無實益。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詹世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