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世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世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世恩(原名 胡書華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人士,該帳戶恐遭該不知名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其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7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幫助該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張雅雯 、 許雅紃 、 黃全偉 、 楊斯淳 、 莊佳蓁 、 沈韋潁 、 林暐臻 、 邱凱 薇、 黃夙 婉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胡世恩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嗣張雅雯、許雅紃、黃全偉、楊斯淳、莊佳蓁、沈韋潁、林暐臻、 邱凱薇 、 黃夙婉 等人發覺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許雅紃、莊佳蓁、沈韋潁、林暐臻、邱凱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胡世恩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世恩固坦認有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5年7月20日左右,我去唱歌後喝醉了,皮包就遺失,而皮包裡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兩個帳戶的金融卡,這兩張金融卡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所以可能被猜到,我酒醒後才發現皮包不見,但這兩個帳戶的金融卡我不常用,我以為都放在家裡,我常用的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也一併遺失了,我於105年8月18日才去警察局報案,我沒有提供本件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0年6月27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申請設
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另於102年10月8日至玉山銀行申請設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5年12月7日國世埔墘字第105000007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2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1頁至第224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確係由被告申設使用。又告訴人張雅雯、許雅紃、莊佳蓁、沈韋潁、林暐臻、邱凱薇及被害人黃全偉、楊斯淳、黃夙婉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詐欺成員在拍賣網站張貼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或由詐欺成員撥打電話聯繫而佯稱為友人借款、家人購物,而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張雅雯、許雅紃、莊佳蓁、沈韋潁、林暐臻、邱凱薇及被害人黃全偉、楊斯淳、黃夙婉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等節,業經告訴人張雅雯、許雅紃、莊佳蓁、沈韋潁、林暐臻、邱凱薇及被害人黃全偉、楊斯淳、黃夙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告訴人張雅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雅紃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黃全偉提出之土地銀行網路ATM匯款交易明細畫面、被害人楊斯淳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佳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沈韋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暐臻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邱凱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害人黃夙婉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簡訊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6頁、第152頁、第160頁至第184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73頁、第78頁、第77頁、第82頁、第75頁、第76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74頁、第83頁),足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均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張雅雯、許雅紃、莊佳蓁、沈韋潁、林暐臻、邱凱薇及被害人黃全偉、楊斯淳、黃夙婉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內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連同身分證、健
保卡同時遺失如附表一所示2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申請補發提款卡及證件之情節經過,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7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SOGO錢櫃KTV有遺失皮包,身分證件跟提款卡都有不見,我有去掛失並補辦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的提款卡,其他的我都沒有補辦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的提款卡都不見了,我是去臺北SOGO錢櫃KTV跟朋友喝酒時不見的,離開KTV時皮包還在,付完錢後我還有到別的包廂,一直到當晚10點多才離開,是朋友幫我叫計程車,回家途中我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給我媽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跟我媽說叫她下來幫我付錢,因為我當下已經很醉,遺失時間如警詢時所述,我是隔2、3天發現不見的,我把提款卡放在皮包,我是整個皮包不見,兩張提款卡的密碼一樣,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沒有將密碼資料跟提款卡放在一起,身分證、健保卡也都有不見,我有去補發身分證、健保卡,但沒有掛失止付,因為我當時不知道,是銀行在7月底、8月初通知我才知道,我平常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玉山銀行帳戶平常沒有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沒有遺失,因為放在家中,我不知道皮包中有什麼卡,且我當天有帶現金,我是於105年7月28日發現提款卡不見,當時在上班很忙忘記去掛失,我只有一個皮包云云(見偵查卷第211頁至第
2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105年7月20日左右,我的皮包不見了,我去唱歌後喝醉,皮包就掉了,裡面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兩個不常使用帳戶的金融卡,兩張金融卡的密碼都是我的生日,所以可能被猜到,我酒醒後才發現我的皮包不見,我以為金融卡放在家,我常用的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也帶在身上而遺失了,我於105年8月18日才去警察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報案時不知道我皮包裡的卡有多少張,我長期有在使用的卡是中國信託銀行,我的身分證、健保卡跟3張金融卡都一起遺失,我去錢櫃唱歌後隔了1、2個禮拜才發現東西遺失,補發的金融卡都放在家裡交給我媽媽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則被告就其遺失皮包之時間、情節經過、皮包內遺失的物品為何及究竟有無向銀行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參以卷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明細,可知於105年7月25日、同年月29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與其母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無通聯紀錄,此有上開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8頁、第229頁),則被告前開說詞已難率爾輕信。又被告於105年8月18日始至警察局報案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然該時距其自承皮包遺失之時間已逾3週,且被告陳稱其僅有1個皮包,皮包內尚有身分證件及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則其竟未立即至警局報案或申請補發,此實與一般社會遺失物品之常情不符,況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時,稱其係於105年7月25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錢櫃KTV)」,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品;然被告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補領身分證時,表示其係於105年7月間在「板橋區」遺失身分證等節,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卷第113頁、第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節陳稱:我沒有跟戶政人員說我是在板橋區掉的,他問我在哪裡掉的,我說我忘記了,(問:可是你在同一天卻可以明確跟警察說是在臺北市○○○路○段錢櫃KTV掉的,為何如此?)我當時也有喝酒,我真的不知道我為何會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是被告係於同日向警局報案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然其就遺失物品地點所述卻顯然不一,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誠值存疑。再被告辯稱其有遺失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然經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可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使用期間並無任何掛失補發紀錄,此有該行
105年12月7日國世埔墘字第1050000079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1頁),此外,被告雖辯稱於上揭時間亦有遺失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且均已向健保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補發云云,然觀諸卷附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5744號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0之1頁),可知被告僅曾於105年5月6日、同年月17日以遺失為由分別申請補發健保卡(補發之健保卡號碼為: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此與被告前開所辯其係於105年7月底再次遺失上揭證件及提款卡並曾有申請補發等情不符,且其既並未於105年7月後再次申請補發上揭健保卡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補發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交給母親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復於105年12月7日偵訊時提出其稱業已補發之健保卡(即其所稱「105年7月遺失後再申請補發之健保卡」),然參諸其所提出之健保卡之卡號(000000000000號),與其前開辯稱已遺失之健保卡(即上述105年5月6日申請補發之健保卡)卡號相同,有卷附健保卡正面影本1紙可佐(見偵查卷第215頁),足見該105年5月6日申請補發之健保卡顯並未於105年7月底遺失,是被告所供稱歷次補辦上揭證件及提款卡之說詞,實與前開客觀卷證多所出入,顯與事實不符。況衡諸常情,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避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任意盜領自身存款,提款卡之密碼應妥為設定,且一旦遺失則應儘速向銀行掛失止付或更改密碼以免自身財產遭人侵害,然被告均捨此不為,所稱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亦與一般社會遺失重要金融資料之常情顯然相異,則被告上開所辯之歷次說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資料,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且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額,亦會在確定所用帳戶係「安全」之情形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隨即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若詐欺成員使用之帳戶係他人遺失之帳戶,則該帳戶之所有人隨時可能掛失、止付該帳戶,則詐欺集團將無法獲取詐欺所得款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此一風險,且現今社會申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而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尚可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以資使用,而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自無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之理,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益徵被告應係將其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
㈢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其亦自承已出去工作(見本院106年8月3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其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本於生活經驗及及智識程度,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其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其自難就此諉為不知;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2日之餘額原僅有23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2日之餘額原僅有15元,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份可憑(見偵查卷第223頁、第65頁),益徵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該時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㈣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又詐欺取
財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為防止之行為,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分別於105年8月3日上午1時30分許、2時30分許即經警向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通報警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6頁、第132頁),是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顯非因被告主動報案而停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於105年8月18日,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提出於105年8月18日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紙附卷可考(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71號卷第113頁、第115頁),然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初,應可查覺事態有異,然仍決意為之,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已然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事後有報案或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作為,而得解免其本案罪責,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得藉被告所申設之金融銀行帳戶,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雅雯、許雅紃、莊佳蓁、沈韋潁、林暐臻、邱凱薇及被害人黃全偉、楊斯淳、黃夙婉,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遂行其詐欺告訴人張雅雯、許雅紃、莊佳蓁、沈韋潁、林暐臻、邱凱薇及被害人黃全偉、楊斯淳、黃夙婉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並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並致告訴人張雅雯、許雅紃、莊佳蓁、沈韋潁、林暐臻、邱凱薇及被害人黃全偉、楊斯淳、黃夙婉等人受騙,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該成年人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成年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調酒師而父母離婚、與母親及妹妹同住、家境不好之家庭狀況(參本院106年8月3日審判筆錄即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係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經查,就本件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戶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胡書華│├──┼────────────────┼─────────────┼─────┤│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胡世恩│└──┴────────────────┴─────────────┴─────┘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詐騙方法│匯款│匯款金額│匯入│││被害人│時間││時間││帳戶│├──┼────┼───┼────────────┼───┼──────┼───┤│1│張雅雯│105年│詐欺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站│105年│9,000元│如附表││││8月2│上,刊登販賣CASIO廠牌FR│8月2││一編號││││日上午│100型號相機1台之不實訊│日中午││1所示││││1時許│息,經張雅雯於左列時間以│12時14││之國泰│││││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成員聯│分許││世華銀│││││繫詢問,詐欺成員即佯稱先│││行帳戶│││││匯款9,000元後即寄出商品││││││││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1段││││││││361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之││││││││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2│許雅紃│105年│詐欺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站│105年│1萬元│如附表││││8月2│上,刊登販賣IPADMINI4│8月2││一編號││││日上午│平板電腦1台之不實訊息,│日中午││1所示││││0時5│經許雅紃於左列時間以LINE│12時39││之國泰││││分許│通訊軟體與詐欺成員聯繫詢│分許││世華銀│││││問,詐欺成員即佯稱先匯款│││行帳戶│││││1萬元後即寄出商品云云,││││││││致許雅紃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道○段526││││││││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之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3│黃全偉│105年│詐欺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站│105年│1萬1,000元│如附表││││8月2│上,刊登販賣嬰兒推車1台│8月2││一編號││││日中午│之不實訊息,經黃全偉於左│日中午││1所示││││12時許│列時間與詐欺成員聯繫詢問│12時46││之國泰│││││,詐欺成員即佯稱先匯款1│分許││世華銀│││││萬1,000元後即寄出商品云│││行帳戶│││││云,致黃全偉陷於錯誤,以││││││││網際網路連結土地銀行之網││││││││路自動櫃員機,網路轉帳匯││││││││款至右列之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4│楊斯淳│105年│詐欺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站│105年│1萬5,300元│如附表││││8月1│上,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1│8月2││一編號││││日下午│台之不實訊息,經楊斯淳於│日下午││1所示││││8時17│左列時間之後以LINE通訊軟│2時19││之國泰││││分許│體與詐欺成員聯繫詢問,詐│分許││世華銀│││││欺成員即佯稱先匯款1萬5,│││行帳戶│││││300元後即寄出商品云云,││││││││致楊斯淳陷於錯誤,在苗栗││││││││縣頭份市為恭醫院中醫部,││││││││以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之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5│莊佳蓁│105年│詐欺成員於左列時間,先假│105年│3萬元│如附表││││8月2│冒為莊佳蓁之友人 王文俊 ,│8月2││一編號││││日下午│以電話與莊佳蓁聯絡,佯稱│日下午││2所示││││1時58│更換手機號碼,要莊佳蓁另│2時54││之玉山││││分許│行儲存其手機號碼並以LINE│分許││銀行帳│││││通訊軟體加入好友云云,嗣│││戶│││││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再││││││││度以電話與莊佳蓁聯絡,佯││││││││稱欲向莊佳蓁借款8萬元云││││││││云,致莊佳蓁陷於錯誤,至││││││││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之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6│沈韋潁│105年│詐欺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站│105年│1萬8,000元│如附表││││8月2│上,刊登販賣MSI廠牌筆記│8月2││一編號││││日下午│型電腦1台之不實訊息,經│日下午││1所示││││4時許│沈韋潁於左列時間與詐欺成│4時37││之國泰│││││員聯繫詢問,詐欺成員即佯│分許││世華銀│││││稱先匯款1萬8,000元後即│││行帳戶│││││寄出商品云云,致沈韋潁陷││││││││於錯誤,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208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之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7│林暐臻│105年│詐欺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站│105年│7,500元│如附表││││8月1│上,刊登販賣IPHONE6行動│8月2││一編號││││日下午│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經林│日下午││1所示││││8時15│暐臻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5時19││之國泰││││分許│軟體與詐欺成員聯繫詢問,│分許││世華銀│││││詐欺成員即佯稱先匯款7,50│││行帳戶│││││0元後即寄出商品云云,致││││││││林暐臻陷於錯誤,在臺中市0000
000○○○區○○路○段○○號之潭││││││││子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之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8│邱凱薇│105年│詐欺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站│105年│9,285元│如附表││││8月2│上,刊登販賣CASIO廠牌相│8月2││一編號││││日上午│機1台之不實訊息,經邱凱│日下午││2所示││││11時許│薇於左列時間以LINE通訊軟│10時22││之玉山│││││體與詐欺成員聯繫詢問,詐│分許││銀行帳│││││欺成員即佯稱先匯款9,285│││戶│││││元後即寄出商品云云,致邱││││││││凱薇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大││││││○○○區○○路之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之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9│黃夙婉│105年│詐欺成員於左列時間,先假│105年│①2萬9,985元│如附表││││8月2│冒客服人員,以電話與黃夙│8月2│②2萬985元│一編號││││日下午│婉聯繫,並佯稱黃夙婉之家│日下午││2所示││││10時許│人有訂購商品,須由黃夙婉│10時30││之玉山│││││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匯款云│分許││銀行帳│││││云,致黃夙婉陷於錯誤,而│││戶│││││至彰化縣鹿港鎮之草港郵局││││││││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①所││││││││示款項至右列之銀行帳戶,││││││││再至彰化縣○○鎮○○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②所示款項,復以││││││││現金存款至右列之銀行帳戶││││││││後,均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