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禮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禮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曾因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應係104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殘刑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提起公訴)」云云,但被告另於假釋期間之104年9月8日前96小時內某時,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假釋,所以被告上開假釋即應予撤銷,尚難逕認被告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被告鄭禮雄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禮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8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處罪刑確定。另因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殘刑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提起公訴),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巷00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3月22日,在上開住處前緝獲,其主動供承上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禮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受觀察、勒戒及再犯毒品之事實,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以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於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員警自首,有該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韋翎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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