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11號、第16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威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威諭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麥當勞」店內,以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雞」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年8月23日凌晨12時20分許,員警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5房,經屋主 吳凱茜 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
㈡復另行起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即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06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中旁某網咖店內,以1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雞」之成年人,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無償收受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801號房,將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含有3,4-亞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3,4-亞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又將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可供1次施用之數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前述持有行為所吸收,理由詳如後述)。嗣於106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員警至上開「美麗海汽車旅館」801號房執行臨檢勤務,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威諭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伊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麥當勞」,以9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雞」之成年人購入而持有等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物經鑑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79822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77至78頁)1份在卷可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18張附卷可考,另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伊於106年2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國中旁旁某網咖店內,以1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雞」之成年人購入,而綽號「小雞」之成年人並贈送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而持有等語,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物經鑑驗後,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06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05-3至105-5頁)在卷可證,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共37張附卷可考,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一至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亦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再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查,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後,旋於106年2月19日凌晨12時許,先飲用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用,再取出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其於確定判決之105年6月29日前之105年5月1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5年5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尚未確定);另於105年3月24日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均係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嗣後有應定執行刑之可能,起訴書認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而事實欄二、㈠㈡查獲經過,乃係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而查知被告涉嫌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涉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個人施用而收受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合計達法定標準以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分別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㈠犯行所持有之物及供被告為事實欄二、㈡犯行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79822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06年
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7只、
2只、11只、1只、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
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銷燬、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各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銷燬、沒收││號│││├─┼────┼──────────────────────────┤│一│事實欄二│陳威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㈠│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二│事實欄二│陳威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㈡│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白色粗晶體狀之甲│7包(含外包裝袋7只│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共190.62││二、㈠犯行所持││││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有之物││││共184.90公克)││2.外包裝編號為││││││1、2、3、4││││││、5、8、9││││││3.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77頁│├──┼────────┼──────────┼───┼───────┤│二│白色晶體狀之甲基│2包(含外包裝袋2只│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共69.65││二、㈠犯行所持││││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有之物││││共68.25公克)││2.外包裝編號為││││││6、7││││││3.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77頁背面│└──┴────────┴──────────┴───┴───────┘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1包(含外包裝袋11只│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狀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3.8430││二、㈡犯行所持││││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有之物││││共13.8493公克)││2.檢體編號為C7││││││000000-0A││││││3.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05-3頁│├──┼────────┼──────────┼───┼───────┤│二│淡黃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狀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3130公克││二、㈡犯行所持││││,驗前純質淨重6.3246││有之物││││公克)││2.檢體編號為C7││││││000000-0B││││││3.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05-3頁│├──┼────────┼──────────┼───┼───────┤│三│內含3,4-亞甲基雙│1包(含外包裝袋1只│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淨重8.6530公克││二、㈡犯行所持│││趴趴熊圖案銀色包│,驗餘淨重8.0995公克││有之物│││裝袋咖啡包(同時│)││2.檢體編號為C7│││含有第三級毒品硝│││000000-0│││甲 西泮 成分)│││3.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05-4頁│├──┼────────┼──────────┼───┼───────┤│四│吸食器│2組│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二、㈡犯行所用││││││之物││││││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38頁│├──┼────────┼──────────┼───┼───────┤│五│玻璃球│7顆│陳威諭│1.供其犯事實欄││││││二、㈡犯行所用││││││之物││││││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38頁│└──┴────────┴──────────┴───┴───────┘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深紅色物質之甲基│1顆(驗餘淨重1.52克│吳凱茜│1.與本案犯行無│││安非他命(同時含│)││關│││有第三級毒品硝甲│││2.編號為A│││西泮成分)│││3.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77頁背面│├──┼────────┼──────────┼───┼───────┤│二│紅色物質之甲基安│2顆(驗餘淨重共3.27│吳凱茜│1.與本案犯行無│││非他命(同時含有│克)││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2.編號為B│││泮成分)│││3.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77頁背面│├──┼────────┼──────────┼───┼───────┤│三│橘色物質之甲基安│1顆(驗餘淨重1.59克│吳凱茜│1.與本案犯行無│││非他命(同時含有│)││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2.編號為C│││泮成分)│││3.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77頁背面│├──┼────────┼──────────┼───┼───────┤│四│黃色物質之甲基安│1顆(驗餘淨重1.44克│吳凱茜│1.與本案犯行無│││非他命(同時含有│)││關│││第三級毒品硝甲西│││2.編號為D│││泮成分)│││3.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77頁背面│├──┼────────┼──────────┼───┼───────┤│五│橘色圓錠狀物質之│1包(含外包裝袋1只│吳凱茜│1.與本案犯行無│││甲基安非他命(同│,驗餘淨重共15.07公││關│││時含有第三級毒品│克)││2.編號為E│││硝 甲西泮 成分)│││3.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六│吸食器│1組││1.與本案犯行無││││││關││││││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21頁│├──┼────────┼──────────┼───┼───────┤│七│分裝袋(小)│42只││1.與本案犯行無││││││關││││││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21頁│├──┼────────┼──────────┼───┼───────┤│八│分裝袋(小)│64只││1.與本案犯行無││││││關││││││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21頁│├──┼────────┼──────────┼───┼───────┤│九│分裝袋(中)│30只││1.與本案犯行無││││││關││││││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21頁│├──┼────────┼──────────┼───┼───────┤│十│分裝袋(大)│62只││1.與本案犯行無││││││關││││││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21頁│├──┼────────┼──────────┼───┼───────┤│十│電子磅秤│1臺││1.與本案犯行無││一││││關││││││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21頁│├──┼────────┼──────────┼───┼───────┤│十│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吳凱茜│1.與本案犯行無││二││71號SIM卡1枚)││關││││││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5618號卷││││││第21頁│├──┼────────┼──────────┼───┼───────┤│十│內含第三級毒品芬│20顆(驗前淨重共4.41│陳威諭│1.與本案犯行無││三│ 納西泮 之銀紅色包│60公克,驗餘淨重共4.││關│││裝橘色錠劑│1966公克)││2.檢體編號為C7││││││000000-0││││││3.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05-5頁│├──┼────────┼──────────┼───┼───────┤│十│白色晶體狀之愷他│1包(含外包裝袋1只│陳威諭│1.與本案犯行無││四│命│,驗前淨重1.2484公克││關││││,驗餘淨重1.2454公克││2.檢體編號為C7││││)││000000-0││││││3.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05-4頁│├──┼────────┼──────────┼───┼───────┤│十│夾鏈袋│81只│陳威諭│1.與本案犯行無││五││││關││││││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38頁│├──┼────────┼──────────┼───┼───────┤│十│電子磅秤│1臺│陳威諭│1.與本案犯行無││六││││關││││││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38頁│├──┼────────┼──────────┼───┼───────┤│十│現金新臺幣│1,500元│陳威諭│1.與本案犯行無││七││││關││││││2.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