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清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被告張清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里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棋於民國105年5月8日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後,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9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自強南路口,為警發現其逆向行駛欲進入同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蔚藍」汽車旅館,遂對之攔車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5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余佳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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