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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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升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興南游泳池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73萬3,708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並已受償完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250號提存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96年9月3日北市工公工字第09633210400號函(均影本)、存證信函正本暨其回執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3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25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提存卷宗查閱無訛;而雙方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歷經本院93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8823號併案執行完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並已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99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9月1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0月2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520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0月17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32595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劉昌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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