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2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
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⒈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甫於85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竊取機車部分構成累犯)。
⒉被告於94年10月間,因竊盜(竊取鐵架)案件,經本院
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9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部分補充:⒈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1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於前案毀損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竊取機車部分之普通竊盜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其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加重竊盜部分,因行為時距前案執完畢已逾5年,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乙○○有多項前科及竊盜犯行,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個人代步所需或吸食毒品需錢花用,即擅自竊取他人所有機車及鐵片,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惟其竊取他人財物、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自被害人甲○○、 李金保 處竊得之物品,嗣均經領回(李金保失竊6袋鐵片,其中2袋業經被告返還,其餘業經共犯變賣花用),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且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機車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無誤(見警卷第2頁及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雖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無關,復參以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條文,僅將條文中「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此僅係文字之調整,並無實質內容之增刪,更未有對犯罪行為人產生任何不利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美瑤附件:(95年度偵字第9988號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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