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地均係在桃園縣○○鎮○○路○○○巷○○號2樓、居所是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發生地則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日星街口,有本件聲明異議狀、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4、
38、39頁)。是以,本件異議人住居所、車籍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依前開法文,本院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柏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