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47號選任辯護人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AAB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李淑娟 ,沿省道臺二線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行駛,同日九時四十一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雖無法確認被告行駛路線之行車管制號誌,然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以時速六十至八十公里之車速通過,以致撞及由被害人 李振芳 所騎乘,沿宜蘭縣○○鎮○○路欲穿越省道臺二線往頂寮路方向行駛,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四九二號機車,造成被害人李振芳人車倒地而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頭、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揭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依:㈠證人甲○○、丁○○皆為被告丙○○之友人,且在本件車禍
事故係居於與被害人李振芳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當須佐以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證人甲○○、丁○○結證:事發時被告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係被害人闖紅燈等語,是與真實相符而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惟本件車禍發生後,旋即抵達現場之證人乙○○並不知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各自行向號誌為何,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並由證人乙○○駕車模擬事發當時狀況後,證人乙○○仍無法確認此項關鍵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經該署檢察官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再者,本件車禍因被告、被害人各自之車向方向號誌未明而無法鑑定等情,亦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基宜鑑 字第0九六五00一三四三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0九六六二0三七七九號函覆綦詳。綜上皆徵證人丁○○、甲○○所為有利被告丙○○之證詞內容,因乏其他證據佐考抑或補強,當難採信屬實。
㈡縱認被告車行方向之管制號誌為綠燈,亦僅表示被告擁有路
權,非謂其對過往來車可毫不留意恣意通行,此猶如車輛於綠燈號誌行進中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若有違規於紅燈穿越馬路之行人,駕駛人亦應留意閃避,而非無視過往行人逕行通過為相同之理。申言之,縱認被告當時行向管制號誌為綠燈,但被告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過往人車動態。從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應在二十公尺前,便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等語,佐以證人甲○○證述:其騎車在丙○○後方,有瞄到被害人闖紅燈過來,當時其距離路口約五、六十公尺等語,及證人丁○○結證:其見被害人時,約距離路口一百公尺等語,即堪認定被告丙○○早於駛至事發地點前,便已發現被害人來車。又依被告自陳:車輛總重超重或車速越高,所需煞車距離就越長等語,亦足認定被告騎乘重型機車附載其妻李淑娟,以時速六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時,所需之煞停距離應更加長。總合上情,被告為考領得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當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明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知之甚稔,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路面雖較潮濕,但天候、路況及光線均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被告更於距離事發地點前至少二十公尺即已查見被害人來車,依此均彰顯被告並無各項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明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妻時,所需煞停距離較長,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害人來車後,未能採取更加安全之措施而為適當閃避而肇事,當有過失。至被害人騎乘機車雖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生事故,惟此僅屬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民事賠償責任問題,尚難據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此外,則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驗斷書、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丙○○之過失確與被害人李振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認定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固不爭執其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AAB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李淑娟,沿省道臺二線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行駛時,於同日九時四十一分許以時速六十公里至八十公里通過該路段與宜蘭縣○○鎮○○路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李振芳所騎乘,沿宜蘭縣○○鎮○○路欲穿越省道臺二線往頂寮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四九二號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李振芳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頭、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等傷害,嗣被害人雖即送醫急救,然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過失罪責,並辯稱:其車速在限速七十公里範圍內,且查見被害人來車時,被害人係在其左側對角約二十公尺處,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停止線,但因被害人車向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故其認被害人會停車,便繼續直行,嗣因被害人闖紅燈,其煞停不及始生事故,整段過程中其應注意之事均已注意,就肇事因素應無過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告丙○○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李淑娟,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被害人李振芳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前,兩車各自之車行方向,及兩車撞擊後導致被害人受傷延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供陳屬實,復有公訴意旨援引各項證據足佐。惟被告丙○○與被害人李振芳騎乘機車通過事故路口時,各自行向號誌為何?究否係因被害人闖紅燈導致肇事?縱或被害人闖紅燈,被告有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及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得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而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刑事過失?當為本件車禍事件所應探究之各項關鍵。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甲○○、丁○○與被告丙○○為共同參加臺灣寶馬重型
機車協會之車友,各有正當職業,往來並非熟稔,僅於參與協會活動時見面交流等情,業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證人甲○○、丁○○就其等分別目擊之事發經過,迭於偵審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均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拘束與規範,實難泛以證人甲○○、丁○○與被害人居於利害相反地位等詞,即稱證人甲○○、丁○○於偵審中結證情詞存有明顯瑕疵而無可信。簡言之,公訴意旨空以證人甲○○、丁○○與被告丙○○間具有車友關係,率指證人甲○○、丁○○衡情係與被害人李振芳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且乏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而排除證人甲○○、丁○○於偵審中結證情詞,實屬無由。本院綜合證人甲○○、丁○○之職業、身分、與被告之車友關係及目擊事發經過時各自所處之相對位置等一切情狀,認證人甲○○、丁○○之證人資格並無瑕疵,所為之證言甚屬清晰明確,證明力實屬堅強,當足執為認定被告丙○○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李淑娟通過肇事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係因被害人李振芳騎乘機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始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有力證據基礎。
㈡公訴意旨依被告丙○○供陳:其在二十公尺前,便已查見被
害人等語,佐以證人甲○○結證:其在丙○○後方瞄到被害人闖紅燈過來時,其距離路口約五、六十公尺等語及證人丁○○結證:其見被害人時,約距離路口一百公尺等語,詳為勾稽被告丙○○與被害人李振芳自接近、通過肇事交岔路口至發生撞擊等各階段過程之相對位置後,指被告丙○○騎乘重型機車至事發地點前,便已發現被害人來車,且明知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之整體車重與當時車速等客觀因素,所需煞停距離較長,詎仍未於查見被害人來車後,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採取安全之因應措施並為適當閃避動作以致肇事,當有過失之論證,尚非嚴謹而難採憑。蓋以被告丙○○騎乘重型機車接近肇事路口時,被害人亦已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翔實,秉此互核被告刻以時速六十至八十公里之車速,繼續直行並依車行方向之綠燈號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衡諸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觀念,均顯可信賴被害人應將依紅燈號誌停車,殆無疑義。是倘被告確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持續保持車速並依綠燈號誌直行後,竟驟遇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接近交岔路口後,猶貿然闖越紅燈持續前行,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之整體車重與當時車速等客觀因素,洵難謂被告尚有充足時間及反應空間足以採取適當必要之迴避措施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換言之,被告保持車速並依其行向之綠燈號誌前行,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有違規情事,是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侵入肇事路口之明顯違規行為,始致被告欠缺充裕時間與迴避空間採取適當煞停抑或閃避之安全措施,即難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仍有何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具體過失責任可言。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酌)。今公訴意旨僅憑被告概略自陳:於二十公尺前已查見被害人來車等語,佐以其自知重型機車之重量、車速等客觀因素而需較長煞停距離,與當時現場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條件均無異狀等跡象,認被告丙○○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詳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始生事故,卻未細述並舉證證明被告仍在客觀上具有充足反應時間及應變距離可資採取適當必要且安全之避險動作,亦顯然忽略整體事發過程中,被害人李振芳悖離被告可受保護之信賴而突然騎乘機車闖紅燈進入肇事路口之重要變因,復未詳為闡述及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所應負具體注意義務之高度、廣度、強度、關連性及被告之具體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單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帝王條款,遽指被告丙○○有疏於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之過失,尚難謂各項證據業已充分而可明確證明。
六、總合前陳,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犯過失致死罪責之各該證據咸有未足,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與肇事原因,僅能使被告涉犯罪行,達於初步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因被告所涉犯罪嫌疑猶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