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24日凌晨4時5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百慕達網咖店內,趁同事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環保袋內之消費券3張(面額均為新台幣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甲○○調閱該店監視錄影資料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現場圖。(四)照片。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一時失慮,誤觸刑案,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