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28號原告 趙玉秋 被告 趙依辰 兼上一被告 柴田勝豐 (原名為 黃群弼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趙依辰(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柴田勝豐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柴田勝豐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柴田勝豐前於民國97年5月2日結婚,嗣於101年5月14日離婚。又原告雖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趙依辰,惟兩造婚後關係不睦,原告早於98年3月間即返回娘家居住,嗣與訴外人 賴侑德 同居生活,是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趙依辰,回溯其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柴田勝豐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固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柴田勝豐之婚生女,然被告趙依辰實係原告與訴外人賴侑德所生,故被告趙依辰並非原告自被告柴田勝豐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趙依辰非被告柴田勝豐之婚生女。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柴田勝豐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 、日本國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賴侑德到庭證述:被告趙依辰確實是伊與原告所親生等語無訛。又被告趙依辰與訴外人賴侑德於101年9月12日自行前往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15組體染血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賴侑德與趙依辰之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實務上證明賴侑德是趙依辰的親生父。」等語,有上揭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可見被告趙依辰血緣上之父親為訴外人賴侑德,而非被告柴田勝豐,其與被告柴田勝豐間應不具有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存在,故被告趙依辰顯非被告柴田勝豐之婚生女等情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趙依辰均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柴田勝豐則為日本國人士,原告與被告柴田勝豐前於97年5月2日結婚,嗣於101年5月14日離婚,依照上開說明,關於原告於101年2月26日所生之女即被告趙依辰之身分,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趙依辰,其與被告柴田勝豐嗣於101年5月14日始離婚,被告趙依辰依法雖仍應推定為被告柴田勝豐之婚生女。但被告趙依辰確非被告柴田勝豐之婚生女,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102年4月23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趙依辰非被告柴田勝豐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趙依辰確非原告自被告柴田勝豐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惟此必藉由否認子女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況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