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采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相姦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丙○○曾係新北市○○區○○街○○○巷○○號社區住戶(下稱系爭社區),甲○與丙○○並為夫妻,乙○○明知甲○與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某時許、同年4月30日至5月31日間某2日、同年6月1日間某時,與甲○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住處臥室內合意發生姦淫行為4次(甲○所涉通姦罪嫌,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嗣因故欲與乙○○分手而發生糾紛,詎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其與甲○係合意於上揭時地發生姦淫行為數次,並非遭甲○性侵害,仍於100年8月初某日,在系爭社區公布欄張貼以電腦繕打、載有「D棟19號9樓乙○○遭6樓之2甲○性侵害…」等不實內容之公告文件(下稱系爭公告),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與丙○○為夫妻,並有於100年8月初某日在系爭社區張貼系爭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遭到告訴人甲○性侵害4次,伊張貼公告之內容是事實云云。
(二)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7月間開始擔任系爭社區棟長,100年2月間因社區8樓住戶遭潑漆,而警衛在被告住處發現有油漆殘落,懷疑是被告所為,被告就開始找我,有來我家按門鈴,當時我太太丙○○有在場,被告知道丙○○是我太太的身分,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100年4月29日,與被告還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100年4月底至6月初之間,最後1次是在100年6月1日,被告每次都會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她的住處,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被告住處臥室,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違反被告意願對被告為性行為,因被告曾與我一起去接我的女兒下課,我的大女兒警告小女兒說被告有問題,小女兒下課因而不願意回家,6月1日我跟女兒就沒有回家,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也沒有到被告家裡,同年6月4日被告就到我家潑油漆,也對我的車子潑漆、砸爛擋風玻璃,到我家踹大門,要求我與丙○○到樓下談判,丙○○於當日因而知悉我與被告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有與證人甲○發生4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則證人甲○證述其與被告為通姦、相姦乙情,應非子虛,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相姦行為,而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每日均有多達數通之通話情形,通話時間亦達數分鐘之久,通話時段亦常見有深夜11時至凌晨2時之間,此有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一第53頁至第90頁、第172頁至第18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甲○在100年5月至6月間已有以電話密切聯繫之情,苟被告係遭到證人甲○以強制、脅迫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被告何以仍於該段期間主動密切撥打上開電話與證人甲○聯繫而未為迴避,且未於遭到侵害時即向他人求援或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仍再次與甲○獨處一室,益見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再辯以所以會有如此多的通聯係證人甲○要跟伊談管委會選舉委員、其他住戶等事宜云云,惟此等社區公共事務等事宜本即得以利用一般正常作息時間,如白天或係晚上至睡前,予以討論、交談,豈有利用深夜就寢時間,以行動電話談論此等事宜之理,此舉顯已逾越常人處理公共事務之情,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101年6月1日後未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於同年月4日前往我的住處,要找我及丙○○談判,丙○○於同日因而知悉我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0頁),則被告見其等姦情事窗東發,為飾卸罪責,乃於同年月17日始提起遭證人甲○為強制性交之告訴(見被告於另案警詢筆錄,100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第7頁),自有可能,且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見10
0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至關於被告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時間、地點一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大部分是100年4月底到6月初,被告於100年4月26日有邀我去金山喝咖啡,同年月29日被告打電話要我去她家,所以第1次發生性行為是4月29日,最後1次是同年6月1日,因被告每次都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被告住處,再進去被告房間,除了跟被告在一起的時間,被告幾乎每半個小時會打一次電話,我是憑記憶跟比對通聯紀錄來確認發生性行為次數及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69頁至第169頁背面),而被告供稱:伊並未與證人甲○發生10幾次性行為,第1次發生性行為是在4月中旬,最後1次則是在
6月4日談判前數日,4次是什麼時間伊也記不得,第1次是在社區停車場伊之車上,其他3次是在我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雖證人甲○證述通姦行為次數、時間及地點與被告之供述未盡相符,然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與證人甲○為相姦行為次數應為4次;至時間之認定,因證人甲○就其第1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已為上開詳盡之證述,堪認第1次相姦行為時點應為100年4月29日無訛,而證人甲○就最後1次證述時間亦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堪以認定為同年6月1日,至其他2次之時間,因證人甲○僅係憑記憶比對通聯紀錄而推敲日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且細究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通聯紀錄,每日均有數通不等之通聯情形,此有遠傳電信公司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一第53頁至第90頁),如何區分何次通聯係有至被告住處,何次係未至被告住處,已有所難,是僅可認定其他2次之相姦行為係發生在10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1日間某2日;至地點之認定,因被告辯稱伊在停車場之車上遭到證人甲○性侵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已如上述,是此部分應以證人甲○所述較為可信,併此指明。綜上,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為4次相姦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五)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0年4月29日之前,被告有因社區的油漆事件來找當時是棟長的甲○,當時有見到被告,甲○有介紹我是甲○的太太,被告後來在100年6月4日來住處潑油漆、踹門,被告看到我開門,就問我說「你知道你先生對我做了什麼」,雖然我先生沒跟我說過,但我大概知道是什麼事情,因為之前被告常送我一些東西,我認為當時被告不甘心,不要分手,有說很多恐嚇我的話,我問被告到底要我做什麼,被告作了這些恐怖的舉動,說要找人強姦我小孩,我很害怕,所以被告要我做什麼我都願意,我有問甲○與被告在一起多久,甲○說是2個月,至於公告上寫甲○性侵害的內容,是莫須有的事情,讓我覺得很丟臉,嚴重傷害我的名譽,不知情的鄰居對我的看法會有很不好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6月4日被告前來我住處潑漆、踹門,我太太問被告到底要什麼,問她有無懷孕,是否要錢,被告說她不會生、不希罕,被告有說讓我太太很難堪的話,說我性慾很強,有說我強姦被告2次,我太太有問被告為何被強姦1次,第2次不知道要躲,被告又放一些狠話,要找人強姦我女兒,要在社區貼公告說我強姦被告,還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上課,我太太在哪裡上班,同日後來又到被告住處談判,被告不斷說一些刺激我太太的話,之後被告就在社區電梯出入口張貼系爭公告,公告內容不是事實,鄰居看到公告內容後,就不敢跟我打招呼等語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復有系爭公告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二第13頁),堪認被告於100年6月4日有找證人甲○及丙○○談判,被告固提及係遭甲○性侵害,然由證人丙○○及甲○上開證述均可證明甲○於該日與被告、丙○○談論中始終未承認有性侵被告,反係丙○○因而獲悉被告與甲○有姦情,應可認定。至證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丙○○當時有問被告到底要怎麼樣,被告說要我去死,說她哪是說來就來說走就走之人,丙○○央求被告說小孩子要有父親,不能沒有父親,因這點,丙○○跟她說對不起,因丙○○覺得我與被告有私情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二第46頁),核與證人 張清德 於偵查中證稱:甲○太太有說甲○涉世未深,如果被告家人來,願意跟他們道歉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二第35頁),雖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要我跟被告母親道歉,然此事是我跟被告的糾紛,何以要我跟被告母親道歉,被告說要找人強姦我小孩,我很害怕,所以被告要我做什麼我都願意,被告要我跟她道歉,我沒有回答,後來被告在電梯旁邊貼上系爭公告,公告上面寫我全然知情、當下要跟被告及被告的母親道歉的內容,我不記得我在當時有承諾被告什麼事情等語而有齟齬(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面),惟衡以證人丙○○住處已遭被告潑漆,又遭被告以踹門、不理性之舉措,因而向被告表示究竟要如何處理、是否要錢,甚且在面對被告要求要甲○自我了結時,就甲○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所為背德之行為,乃為此道歉,應可理解,自難執此逕謂證人丙○○之道歉係出於承認證人甲○對被告為性侵害之過錯所為,又證人丙○○在面對被告自陳遭到甲○性侵時,仍向其詢問何以在遭第1次性侵後,第2次不知要躲之情,已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亦難解為丙○○之道歉係坦認甲○有性侵被告之舉措。況本件被告辯以遭到甲○為性侵害4次云云,已據本院認定不可採信,業如前述,則被告知悉其未遭甲○性侵害,竟仍在系爭社區電梯之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場所,張貼內容為「D棟19號9樓遭6樓之2甲○性侵害,乙○○受不了便告知他老婆丙○○,他老婆全然知情甚至於當下要跟我及我的家人道歉…」之公告,在毫無憑據之下即入人於罪,顯係虛構事實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告訴人甲○有強姦之行為,其所散布之文字內容均是事實乙節,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顯乖違常理,無足採信,益見被告相姦及妨害名譽之犯行至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4次相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另誹謗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前揭各次相姦及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為相姦行為,顯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對告訴人丙○○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且知悉未遭甲○性侵害,卻仍在系爭社區電梯出入口張貼遭到甲○性侵害之公告,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行為實有不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改之意,其有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傷害罪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復酌以被告相姦之期間為短、次數非多,所生危害尚不至鉅,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0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第5頁),家中甫遭逢親人病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與丙○○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甲○所涉通姦罪嫌,,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於100年4月30日、5月
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9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9日,與甲○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9樓住處臥室內合意發生姦淫行為數次,除其中自10
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間某2日之姦淫行為2次外(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其他部分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3
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於前開時地與甲○有相姦犯行,無非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被告供述為據。訊據被告坦承有與被告發生4次性行為,惟堅決否認其於前開時地與甲○有相姦犯行,辯稱:伊在100年4月至6月間遭甲○性侵害
4次,並未有起訴書所載時間與甲○相姦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都是被告先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她的住處,我再進入被告房間,因為除了跟被告在一起的時間外,被告幾乎每半個小時會打1通電話,我是憑記憶比對通聯紀錄來確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然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每日均有密集之通聯情形,此有遠傳電信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10
0年度偵字第8194號卷一第53頁至第90頁、第172頁至第18
4頁),依照100年5月16日、同月17日之通聯為例,被告持用上開電話與甲○持用上開電話於100年5月16日通聯時間散布在該日凌晨0時至1時許、上午7時至9時許、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下午4時至晚上9時許,而同月17日之通聯時間則散布在凌晨1時許、上午7時許、下午4時至5時許、晚上9時許,則何以100年5月16日亦有上午9時許至11時許、下午1時許至3時許未見被告與甲○通聯情形,證人甲○何以判斷斯日未與被告發生姦淫行為,卻指稱同月17日有與被告為姦淫行為,此未見證人甲○就此瑕疵有合理之說明,是單憑證人甲○單一指訴證詞,尚難僅以被告持用上開電話與證人無人持用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即可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具體時間與甲○發生姦淫行為,綜上,被告究有無於「100年4月30日、5月2日、5月3日、5月
4日、5月5日、5月6日、5月9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23日、5月25日、5月26日、5月29日」發生相姦行為,自非無疑,而就渠等相姦之次數,不惟公訴人不能確認起訴之罪數,證人甲○亦從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固有部分得以佐證被告與甲○確有於100年4月29日某時許、同年4月30日至5月31日間某2日、同年6月1日間某時發生相姦犯行,惟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除於上開時間外,尚有其餘相姦犯行,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數次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中,除前開4次應為有罪之認定外,其餘各次自難以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相姦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