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聲請人 范秋娥 相對人 范黃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范黃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秋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黃滿之監護人。
指定 范文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黃滿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范秋娥係相對人范黃滿之女,范黃滿自民國101年10月4日起失能,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范黃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范黃滿,審驗范黃滿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僅能回應在場之聲請人為其女兒,對於其餘問題則回答不知道或未答,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范黃滿約於98年間出現記憶力退化、自我照顧能力下降、語言能力退化等現象,並逐漸惡化,近1年來已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范黃滿寡居,育有二子三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曾就業,目前與范秋娥同住。范黃滿有高血壓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四肢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行為靜坐不動、語言顯著缺陷,其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范黃滿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其因此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02年9月12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
9月18日北市 醫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范黃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范黃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范黃滿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范黃滿之父母、配偶俱歿,其現存子女有 范雪娥 、 范文秀 、范文浩、范秋娥等人,相對人平日與范秋娥同住一處,由范秋娥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范秋娥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而范雪娥、范文秀、范文浩亦同意由范秋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范文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范文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范秋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范黃滿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范文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