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 郭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 律師視同上訴人 郭周快
郭進達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君 視同上訴人 彭德港 被上訴人 彭范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4034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共有人為由,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郭進興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之其他被告即郭周快、郭進達、彭德港,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郭進興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郭進興、視同上訴人郭進達、郭周快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然原審誤繕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致上訴人郭進興、郭進達、郭周快及其共同訴訟代理人均未收到民國
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及102年3月29日之判決書,且遲至102年6月始補寄判決書。是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已違法,爰依法請求鈞院廢棄並自為判決。
㈡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分之1及其上40348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郭進興、視同上訴人郭進達、郭周快及訴外人 郭國鴻 所有,惟因郭國鴻積欠銀行債務致共有部分遭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彭德港共同取得,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鈞院准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由上訴人郭進興、視同上訴人郭周快、郭進達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彭德港。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按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固有明文之規定;惟當事人之不到場,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裁定駁回當事人前開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於102年3月1
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60頁)。惟上訴人郭進興、視同上訴人郭進達、郭周快於原審時共同委任張克西律師、陳宏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註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然原審於寄送102年3月12日辯論通知書(下稱通知書)予上揭共同訴訟代理人時,將地址誤繕為「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致通知書寄存送達於長春派出所,此有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第57頁)。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明其未收受該通知書,而上開寄存送達於長春派出所之通知書,因相關紀錄已經銷毀,致無法查詢共同訴訟代理人是否有前往派出所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2年9月3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至第50頁),是尚難認該日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上訴人郭進興、視同上訴人郭進達、郭周快。而上訴人郭進興、視同上訴人郭進達、郭周快就102年3月12日之庭期既未受合法通知,則其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所定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情形,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乃竟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庛,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郭進興、被上訴人雖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程序之瑕疵,但視同上訴人郭進達、郭周快、彭德港均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實體判決,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44頁、第45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士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馬傲霜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