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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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順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強盜、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71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並確定;89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4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王順良與 蔡招弟 之母親 李若梅 係朋友關係。緣蔡招弟於101年1月14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以幫忙保管為由,欲向其母親拿取證件、存摺、印章等,而與王順良發生爭執。王順良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蔡招弟之右側頭部、右背部多下,而當蔡招弟以右手護身而與王順良發生拉扯,其左手復遭王順良之指甲劃傷。蔡招弟因而受有右顳部、左手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蔡招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在檢察官就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先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後,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5頁背面),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招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緝卷第32頁),並有公祥醫院於101年1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他手部及頭部之傷應該是我跟她在互相拉扯時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時,我○○○區○○路○○號前找我母親李若梅,拿我母親的證件、存摺、印章,要幫我母親保管,被告就認為證件、存摺、印章是母親的東西,不准由我保管,說完後隨即徒手以拳頭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101年1月14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我住處樓下找她母親,我聽到她跟她母親講話口氣態度不好,所以我一時衝動就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6頁),顯見被告乃係因告訴人欲向其母親拿取證件、存摺、印章等物保管,不滿告訴人之行徑,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足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完全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所以告訴人才以為我跟她吵架;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並不是我造成,有可能是告訴人離開現場後嫁禍給我,或者是她自己造成。我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因為考量告訴人母親之身體狀況,才為不實之供述云云。
二、如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已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有前開犯行。再者,被告現仍與告訴人母親同住;且本院審理當日,告訴人母親糖尿病及高血壓發作,而身體不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第475號卷第21頁背面),苟被告確係考量告訴人母親之身體狀況,始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衡諸常情,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母親同樣亦身體不適,被告卻仍翻異前詞,而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益見前開所辯純屬託詞,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真。是以,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述時、地,多次毆打告訴人,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母親之行徑,不思以其他合法正當方法解決,而以施加暴力之方式為之,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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