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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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卜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111年度偵字第4382號、111年度偵字第6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薛卜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犯 吳宸維 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一)犯罪事實四所載『 王琮瀚 』均更正為『 王琮翰 』。
(二)犯罪事實四所載『吳宸維竟僅交付2張1,000元之真鈔,其餘均為載有「魔術銀行」之假鈔共計37萬8,000元與 汪秉豪 』更正為『吳宸維竟交付載有「魔術銀行」之假鈔共計37萬8,000元與汪秉豪』(被告薛卜豪雖供稱汪秉豪發現其中2,000元為真鈔,其餘都是假鈔,故開車去追共犯吳宸維等語,惟當時係由共犯吳宸維交付鈔票與汪秉豪,被告並未經手,而證人汪秉豪證稱全部都是寫魔術銀行的假鈔,故應以證人汪秉豪所述為準,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尚有誤認)。
(三)犯罪事實四所載『將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吳宸維』更正為『將250公克之不明物品販賣與吳宸維』(共犯吳宸維供稱其向汪秉豪購得者,係扣押物編號1至4所示物品,放在奶粉罐和玻璃罐的都是向汪秉豪購買的等語,而扣案物編號1至4所示物品確係放置於奶粉罐或玻璃罐內,且均未檢出毒品成分,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汪秉豪所交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僅足認定係不明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吳宸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入監執行,且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個月,即再犯本案詐欺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復參酌被告之參與犯罪情節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五金廢鐵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詐欺所得物品係由共犯吳宸維取得,且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好處,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0年度偵字第24073號111年度偵字第4382號111年度偵字第6195號
被告吳宸維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鍾旺良 律師被告薛卜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0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維明知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Etizolam、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某日,在臺中市蘭夏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毒品咖啡包、一粒眠,並基於伺機販賣含有硝甲西泮、Etizolam之一粒眠、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牟利之意圖而持有之。
二、吳宸維明知大麻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652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
三、吳宸維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2月底,向綽號「 阿賢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1顆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購買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由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5顆後而非法持有之。
四、吳宸維、薛卜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計畫使用假鈔,向王琮瀚(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汪秉豪(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杜宥錤(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薛卜豪於110年9月3日晚間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琮瀚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王琮瀚聯繫汪秉豪,告知薛卜豪等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進而同意以38萬元交易重量為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對面路邊交易。嗣於110年9月4日凌晨5時47分許,由杜宥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汪秉豪至上開約定地點,復由汪秉豪獨自坐上吳宸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易,然吳宸維竟僅交付2張1,000元之真鈔,其餘均為載有「魔術銀行」之假鈔共計37萬8,000元與汪秉豪,汪秉豪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與吳宸維完成交易,將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吳宸維,然其返回杜宥錤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點鈔時,即發覺有異,當下即命杜宥錤駕車追趕吳宸維,然追趕未果,王琮瀚、汪秉豪、杜宥錤3人即將薛卜豪帶往媜13汽車旅館、關廟區慈湖靈寺毆打並命其簽立40萬元本票。嗣經薛卜豪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1包(純質淨重約6.703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3.8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約18.4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3.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Etizolam之一粒眠201顆、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一粒眠11顆、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6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0.24公克,吳宸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警偵辦)、分裝袋1批、磅秤2台、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組、子彈45顆、iPhoneSE手機1支、iPhone12Pro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吳宸維於110年4月中某日,在臺中市蘭夏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一粒眠而持有之;又於110年6月中某日,在臺中市北區龍井交流道附近,向綽號「黑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500多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明被告吳宸維於110年2月底,向綽號「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1顆200元之代價,購買45顆子彈之事實。3、證明被告吳宸維於110年9月4日凌晨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對面路邊,向證人汪秉豪購買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薛卜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吳宸維係透過被告薛卜豪聯繫證人王琮瀚,再由證人王琮瀚聯繫證人汪秉豪告知交易毒品乙事,再由證人王琮瀚聯繫被告薛卜豪,約定於110年9月4日凌晨5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奇美門市對面路邊交易之事實。2、證明被告吳宸維與證人汪秉豪完成毒品交易後,證人王琮瀚有喊「錢是假的,把他抓起來」之事實。3、證明證人王琮瀚有拿假鈔給被告薛卜豪觀看且觸摸之事實。4、被告吳宸維於110年9月1日曾要求被告薛卜豪為其尋找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藥腳,並告知一錢安非他命8,000元之事實。5、被告吳宸維於110年9月3日前往高雄販賣一粒眠之事實。6、被告薛卜豪曾於110年9月5日向被告吳宸維表示其友人要向被告吳宸維購買毒品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7、證明被告薛卜豪遭證人汪秉豪、王琮瀚、杜宥錤等人強行押上車後,證人王琮瀚即取出假鈔與被告薛卜豪觀看之事實。8、證明被告吳宸維與證人汪秉豪交易完毒品後,被告薛卜豪即遭證人汪秉豪、王琮瀚、杜宥錤等人強行押走,並毆打後逼迫其簽立40萬元本票之事實。3證人王琮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證人汪秉豪與被告吳宸維交易完毒品後返回車上時,有稱拿到假鈔之事實。2、證明被告薛卜豪有向證人王琮瀚稱一開始之毒品交易就是要來詐騙之事實。4證人汪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吳宸維拿假鈔向證人汪秉豪購買38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明被告薛卜豪是策畫要黑吃黑的主謀之事實。5①證人杜宥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杜宥錤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1、證明證人汪秉豪返回證人杜宥錤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時,即命證人杜宥錤追趕被告吳宸維駕駛之自小客車之事實。2、證明證人杜宥錤於110年9月6日有傳送鈔票照片,以及「因為被拚40萬甘苦到」、「哥我把假鈔帶回來了」、「換我們去詐別人」等訊息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凱」之事實。6①「F-睡不好」與[email protected]對話紀錄1份②[email protected]與[email protected]對話紀錄1份1、證明被告薛卜豪曾於110年9月3日向被告吳宸維表示「我來安排一下鹽行那個來給他劫」,鹽行指的是證人王琮瀚,之後被告吳宸維表示「我有招」之事實。2、被告吳宸維於110年9月1日曾要求被告薛卜豪為其尋找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藥腳,並告知一錢安非他命8,000元之事實。3、被告吳宸維於110年9月3日前往高雄販賣一粒眠之事實。4、被告薛卜豪曾於110年9月5日向被告吳宸維表示其友人要向被告吳宸維購買毒品咖啡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被告薛卜豪於110年9月6日向被告吳宸維表示「兄弟何時要拿給我都沒錢了」,證明被告吳宸維、薛卜豪係事前同謀要詐取證人汪秉豪之毒品,事後討論如何分贓之事實。7被告吳宸維手機之數位採證鑑定報告證明被告吳宸維於110年8月31日,向[email protected]之使用者提及購買毒品之價格,並向該使用者稱要拿多一,且要求該使用者找尋購毒買家之事實。8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②110年12月7日刑鑑字第110801654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70507號)證明當場扣得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1包(純質淨重約6.703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3.8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約18.4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3.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Etizolam之一粒眠201顆、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一粒眠11顆、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0.65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0.24公克)之事實。9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692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當場扣得之45顆子彈送鑑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宸維、薛卜豪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詐欺犯行,被告吳宸維辯稱:我沒有要販賣第三級毒品,我拿的都是真鈔云云;被告薛卜豪辯稱:我沒有跟被告吳宸維一起詐欺證人汪秉豪、王琮瀚、杜宥錤等人。經查,觀諸被告吳宸維扣案之手機內容,被告吳宸維於110年8月31日,向[email protected]之使用者提及購買毒品之價格,並向該使用者稱要拿多一,且要求該使用者找尋購毒買家,並有被告吳宸維手機之數位採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且被告吳宸維亦於110年9月3日前往高雄販賣一粒眠等情,業據被告薛卜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F-睡不好」與[email protected]對話紀錄、[email protected]與[email protected]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持用之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1包(純質淨重約6.703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3.8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約18.4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3.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Etizolam之一粒眠201顆、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一粒眠11顆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被告吳宸維上開所辯,顯無所採。再查,被告薛卜豪於110年9月3日向被告吳宸維表示「我來安排一下鹽行那個來給他劫」,之後被告吳宸維表示「我有招」等情,有「F-睡不好」與[email protected]對話紀錄、[email protected]與00ree@9
3.com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吳宸維與被告薛卜豪,在與汪秉豪等人交易毒品前,業已計畫要以不法手段侵吞毒品等情無訛。又查,被告吳宸維與證人汪秉豪等人交易完毒品後,被告薛卜豪即遭證人汪秉豪等人押走毆打並要求簽立40萬元本票,業據被告薛卜豪供述在卷,並有「F-睡不好」與[email protected]對話紀錄、[email protected]與[email protected]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倘若毒品交易順利完成,何以證人汪秉豪等人要將被告薛卜豪強行押走,並毆打後逼迫其簽立本票,升高渠等販賣毒品將遭警查緝之風險,衡與常情有違。另查,證人杜宥錤於交易完毒品後,即拍假鈔之照片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凱」之人,並傳送「因為被拚40萬甘苦到」、「哥我把假鈔帶回來了」、「換我們去詐別人」等訊息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凱」之人,益徵被告吳宸維、薛卜豪確有使用假鈔詐取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吳宸維、薛卜豪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所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吳宸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薛卜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宸維、薛卜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扣案之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1包(純質淨重約6.703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約3.8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驗前總淨重約18.4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咖啡包10包(驗前總淨重3.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Etizolam之一粒眠201顆、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一粒眠11顆、iPhone12Pro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又至扣案鑑驗剩餘之具有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0顆,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5顆,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