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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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原上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嘉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訴人即被告 司偉傑
甘亜明 谷政華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法扶律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魏嘉育、司偉傑、甘亜明、谷政華等4人涉犯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其等之自白筆錄等證據可佐,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被告4人經本院訊問後,其等均自白犯罪,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沒有絲毫改變,又被告4人均係偷竊車牌後,再行持槍強盜,被告魏嘉育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共10案,被告司偉傑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共10案,被告甘亜明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共
8案,被告谷政華涉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罪,共5案,其犯罪件數及情節,均屬重大,每次作案均係在南投縣或臺中市竊取車牌,懸掛於駕駛車輛以掩人耳目,再跑到雲林縣或南投市、臺中市境內犯加重強盜罪,其犯罪型態具有流竄性質,且依其等所供,均因缺錢花用,喝酒時共同謀議犯意,喝完酒說走就走,即行犯案,足見被告外出作案之行動力甚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日後因涉犯本案重罪,為避免審判或執行,而有說走就走之逃亡危險,或又因缺錢花用,為再度犯案,而逃亡不到案之虞,是本案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4人犯罪情節嚴重,且均無財產,家庭對被告4人沒有拘束力,職場工作亦同,其等犯罪又具有以上特性,難覓其他替代方案擔保其日後到場接受審判或執行,故其等羈押之必要亦仍存在,並未減消。
四、被告魏嘉育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指被告魏嘉育有大腸癌病史,希望能停止羈押到醫院檢查身體,且被告魏嘉育係主動到警局投案,應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魏嘉育於本院訊問時,對其身體哪裡不適也說不上來,又魏嘉育至警局投案,係因司偉傑已供出其涉案,魏嘉育到場後,否認全部犯行,故難認魏嘉育及辯護人所言,於延長羈押審查時應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司偉傑及辯護人指其母親開刀需新臺幣十幾萬元,希望能回家幫忙賺取醫藥費,無羈押之必要。惟司偉傑於本案乃缺錢花用而犯案,其犯罪所得也朋分花用一空,並無絲毫用於其母親未來之醫療費用,且其有案在身,執行在即,找工作更加困難,難以期待其在外可為母親賺取醫藥費。被告甘亜明及辯護人指甘亜明父親中風又肝硬化住院,希望返家幫忙處理。惟甘亜明父親目前由甘亜明之母及其配偶照料中,且甘亜明夫妻並無小孩,其父親在醫院的醫護照料,甘亜明幫不上多大的忙。被告谷政華及辯護人指其父親工作辛苦,還要幫其償還債務,希望返家賺錢,減輕其父親的負擔。但谷政華於犯本案前在外地開怪手,雖有收入,但負債累累,則其本身已無法償還債務,犯下本案後,在執行完畢前,相信工作更是難找,償還債務之機會益加渺茫。綜上,被告4人及辯護人所供無羈押必要性之事由,本院認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