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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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賢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105年度簡字第6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賢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柄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賢文與 羅吉煜 因房屋租賃關係而生嫌隙,詎陳賢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其所有之長柄鏟子1個毆擊羅吉煜頭部,並徒手與羅吉煜扭打,致羅吉煜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右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前開長柄鏟子,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吉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4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前開長柄鏟子毆擊告訴人羅吉煜頭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長柄鏟子毆擊告訴人頭部,並徒手與告訴人扭打,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前開長柄鏟子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無訛(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本院卷第27頁、第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
6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7頁),復有前開長柄鏟子照片
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第12頁至第15頁),及前開長柄鏟子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105年6月7日21時34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右臂擦傷等傷勢之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案發時被告突然從背後持長柄鏟子攻擊伊頭部,伊就搶走該長柄鏟子並丟在一旁,其後伊與被告扭打在一起,造成伊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右臂擦傷等傷害,頭部受傷係因被告持該長柄鏟子攻擊伊頭部所致,胸部與手臂則係伊與被告扭打時弄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又參以告訴人係於105年6月7日21時34分許立即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檢傷,其就醫時間與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顯具相當之密接關聯性。再衡之被告既持前開長柄鏟子毆擊告訴人頭部,並與告訴人相互徒手扭打,業如前述,自有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右臂擦傷等傷害之高度可能,不違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前述攻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至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與其於偵訊時明確供承其攻擊告訴人確實致使告訴人受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明顯相左(見偵查卷第36頁),豈能遽信。況頭皮、胸部均屬人體隱密部位,一旦受有傷害,均非體表明顯易見可辨之外傷,本難單依告訴人體表外觀,即可立即查悉告訴人頭皮、胸部有無異狀或成傷,而應由醫療專業人員進行診治檢查,始能釐清確診告訴人實際受傷情形,自不得僅由不具醫療專業之人逕以目視或其他方法資為判斷告訴人究否受有傷害之依據。是被告徒憑己意遽謂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扣案屬於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長柄鏟子1個,未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執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與控制能力之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年歲、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刺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本件肢體衝突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而被告於偵查中已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陸、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扣案長柄鏟子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無訛(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俊雯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