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樸偉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1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樸偉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樸偉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10
3年6月17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生效後5年內之
105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二二八公園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樸偉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63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634號)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8頁)。且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是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參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公告生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生效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案犯行,並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4年11月間某日云云(見偵卷第4頁背面),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上揭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其前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檢察官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