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0號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一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80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另外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第49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683公克,驗餘淨重0.3504公克,含外包裝一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袋一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塑膠管五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廖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
3月4日15時左右,在雲林縣麥寮鄉某電子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17時10分左右,為警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水尾37號住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83公克,驗餘淨重0.3504公克),同日17時27分左右為警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1年3月24日22時左右,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水尾3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1年3月25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同日14時40分左右為警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01年4月20日21時左右,在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水尾3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年月24日7時20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內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塑膠管5支,於同日9時53分左右,為警採尿送檢驗,尿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附卷可證,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件、吸食塑膠管5支之照片在卷可以佐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的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此外,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就得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的結果,非但無法使被告與毒品隔離,而且支出罰金之人可能是被告的親人,形同處罰了被告的親人。從而,法官認為,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較為適當。至於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1年4月,尚屬過重。此外,⑴扣案的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⑵又因為毒品的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上述外包裝2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⑶扣案的5支吸食塑膠管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在接受警察詢問時所承認,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因此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