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一全裕煤氣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全裕煤氣公司)之瓦斯送貨員,平日係以負責運送瓦斯桶、回收空瓦斯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民國10
1年5月19日、5月20日及5月21日,將其業務範圍內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萬2,145元、1萬9,850元、1萬5,500元,共計5萬7,495元,逕自挪為私用,而將業務上保管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各別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一全裕煤氣公司進行帳目核對時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全裕煤氣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一全裕煤氣公司負責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告訴人一全裕煤氣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頁、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係一全裕煤氣公司僱用之瓦斯送貨員,平日係負責運送瓦斯桶、回收空瓦斯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其於任職期間,3次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貨款逕自挪為私用,而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核其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雇於他人從事瓦斯桶運送、回收空瓦斯桶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理應本於誠實信用之態度將所收取之貨款按時繳回公司,竟一時心起貪念,利用其職務之便,多次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擅自挪作私用而予以侵占入己,衡其所為,誠屬不該,並造成被害人一全裕煤氣公司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3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貨款分別為2萬2,145元、1萬9,850元、1萬5,500元,且時間相近,又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一全裕煤氣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瓦斯運送工作,月薪約4萬元,家中尚有2名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之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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