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45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詩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62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裁定)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抗告)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為抗告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詩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令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裁定正本經向被告之住所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乃於111年7月1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尚不因被告嗣後於同年8月4日始親至其向原審陳報之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領取而影響(見原審卷第39頁所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又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是被告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7月25日起算5日;又被告之住所位在新北市林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將扣除之在途期間2日與法定不變期間5日聯接計算後,其抗告期間於111年8月1日應已屆滿,詎被告遲至同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其抗告已逾期而喪失抗告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