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伍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建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9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102年度毒偵字第89號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1.87公克)、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為3.95公克),經初步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扣案白色結晶物6包,分別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毛重為1.87公克;其餘5包毛重共為3.95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及初步檢驗照片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6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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