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慧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慧濬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慧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