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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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翠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翠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處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外,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翠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食品供己食用,惟念及其本案2件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被害人2人亦均表示不願訴追之意(參見警卷第8頁、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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