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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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乙○○被上訴人丁0000000000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錦田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陳勇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上訴人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經本院向戶籍機關查明甲○○、丙○○(業經命承受訴訟)為乙○○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以證明。依據前開說明,訴訟程序在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前當然停止,又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甲○○承受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