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均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其中第一筆借款利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第二、三筆借款利率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三筆借款均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碼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時,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以約定方式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依約定方式通知,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嗣後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雖獲受償,惟僅足償前揭三筆借款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及第一筆借款之部份本金,共尚餘本金九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件、約定書、保證書、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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