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О八七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 藍明智 右列聲請人因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 吳麗娟 公然侮辱案件(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三一號),承審法官趙子榮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第一次公開審理,於未調查事前,即一再公開心證,發表其法律上見解與價值判斷,並指責自訴人有濫用司法公器之嫌,對自訴人已有偏見,經自訴代理人要求法官先調查事實後再下結論,但法官指摘自訴代理人干預訴訟指揮權,擾亂庭訊,致自訴代理人被迫退庭,對於聆聽錄音帶內容亦屢顯不耐,因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予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且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項,均係個人主觀對承辦法官之指揮訴訟、訊問及調查證據之方法不滿,進而斷其審判將有偏頗之虞,揆諸首開說明,顯與該款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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