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六五號
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佑 自訴代理人 張新昌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之八號二樓,金蓮發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蓮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無償還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六日,向自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碩公司)訂購電腦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九百七十三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期日將貨物送至金蓮發公司後,經自訴人多次派人前往該公司收款,被告卻避不見面拒不付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三、本院經查:(一)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 游榮東 叫伊投資,由伊當負責人,並說電腦方面很熟,由他處理,游榮東剛開始有跟伊說要做電腦,之後就都沒告訴伊等語;(二)復經本院訊問自訴代理人張新昌亦陳稱當初在公司沒有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伊僅係投資,公司電腦業務皆由 游東榮 處理等語,應堪採信;(三)又自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自訴,此有協議書影本及刑事聲請狀各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足憑;綜上情形,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前述指訴為真實,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首揭說明,自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自訴既經裁定駁回,則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三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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