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告訴人 廖盛財 、證人 孫瑞玲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所製作,其可信度極高,且在第一審依法傳喚具結,實施交互詰問,由上訴人實施反對詰問權,其相關陳述與事實相符,而謂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惟其中廖盛財雖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到場,然並未為任何陳述,檢察官亦同意傳喚廖盛財為證人行反詰問,其後廖盛財均未到場,是無論上訴人或公訴人均未對其實施主詰問或反詰問之程序,共同被告 曾金樹 亦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廖盛財,原審未為傳喚,且逕認其在第一審已依法實施交互詰問,由上訴人實施反對詰問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確與廖盛財在新竹縣竹東鎮東林市場所承租之攤位處,因債務問題發生互毆,並於當日下午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達成和解,約定由上訴人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雙方未提傷害告訴。惟因上訴人其後發現該日傷害案發生時,一萬餘元不見,懷疑遭廖盛財取走,且因聽信 邱順乾 (另由第一審通緝中)告知其可幫忙處理解決並要上訴人報案,目的僅為免除和解債務,乃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根本不認識曾金樹,亦無與之欲利用強盜案件達藉端勒索財物之目的,故雙方雖達成和解由廖盛財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賠償金,但上訴人僅取回先前簽發予廖盛財之三十六萬元本票而已,如上訴人有共同利用曾金樹之職權達到藉端勒索財物之目的,何以分文未取?廖盛財在偵查中供稱上訴人並無強迫談和解,亦未參與和解,可知上訴人與曾金樹間從無任何謀議。上訴人縱依邱順乾之指示,向湖鏡派出所報案,並不知係利用曾金樹為警務人員之職權,藉端勒索財物,充其量僅與 羅源泉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認知相同,欲藉刑事程序告訴之方式,使廖盛財心生畏懼而達成和解使之免除上訴人本票債務,曾金樹係不知情之第三人而已。原審認上訴人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端勒索財物罪,應屬適用法律錯誤,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員曾金樹及邱順乾等共同以假報案強盜並藉詞偵辦之方式,脅迫廖盛財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和解金及免除上訴人三十六萬元債務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程序之進行,尊重當事人意見,法院原則上不負責蒐集證據,而詰問權雖係被告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仍許被告自由決定是否捨棄之。倘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已經在偵查中具結後供證,被告於審理中就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表示無異議,並另有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證言之信用性及憑信性,當事人復表明無何證據聲請調查者,法院未再傳喚該證人於審判庭作證,自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無所謂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時,除不曾對廖盛財在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見一審卷一第六四頁、第一三五頁、第一九九至二○○頁、第二二九頁及卷二第四○一頁,原審卷第八九頁、第一五四頁),復始終未主張以廖盛財為證據方法及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答稱:「無」,經記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反面),則原審參酌孫瑞玲在偵審中之證言, 鄧國豐鄧國任江能火 、林樹忠、 朱倍谷許華俊鄭翔彭俊賢廖信凱姜文隆 、高雅禧、 羅玉芸 在偵查中之證詞,朱倍谷、姜文隆、羅玉芸在第一審之證述,曾金樹在警詢時、偵查中及第一審時之供證,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時自承其依邱順乾指示至湖鏡派出所報案及和解等過程之供述,並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工程合約書、本票及支票影本、合(和)解書、名片暨全案其餘卷證資料,認廖盛財在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及就上訴人部分無須再依職權傳喚廖盛財到場調查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必要,而對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剝奪上訴人對廖盛財部分詰問權等違法。又原判決在理由中已詳加論列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邱順乾、 曾金樹確 共謀藉端向廖盛財勒索財物,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八頁末十二行至第三八頁第四行),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上訴人僅免除對廖盛財之三十六萬元債務,就廖盛財給付之和解金二百五十萬元則分文未得,可見與曾金樹並無謀議,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共同藉端勒索財物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係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并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藉端勒索財物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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