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之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1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訴外人 賴傑誠 (上訴人之弟)為發票人,及以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1月30日,到期日同年5月5日,受款人即被上訴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仍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94年度票字第11668號),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始知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部分,應係遭人偽造。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部分本票權利不存在。另上訴人雖擔任訴外人賴傑誠向被上訴人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汽車(交車經銷商: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訴外人賴傑誠應已將全部價金清償完畢,故已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分期付款之最末期款部分369500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並於本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部分本票權利(包含本票裁定准許併予強制執行之利息)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賴傑誠共同簽發,關於系爭本票上「丙○○」之字跡,業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與上訴人本人之簽名相符,至於尾款發票,確係被上訴人出具,此係依循一向之慣例,在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出具,並不能以此作為已清償全部價金之證據,被上訴人實際上僅收受二次分期付款(各17042元)而已,上訴人主張全部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之「丙○○」簽名,是否上訴人所簽?
二、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
㈠、查上訴人雖一再否認系爭本票上「丙○○」簽名為真正,惟經原審將系爭本票及其他足資確認為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類簽名(即系爭本票上之「丙○○」簽名)」與乙類簽名(即其他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之文件上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5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095000115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於原審卷第66頁可憑。
㈡、次查,上訴人自承確實由其本人在「附條件買賣合約」原本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經本院調取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原本,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1、合約書上「丙○○」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丙○○」簽名,無論字型大小、筆順及簽名之整體結構、神韻,均十分相似。2、二者墨色相仿,應係出自同一枝筆書寫。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在同日親自簽名,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係由他人仿其字跡偽造署押云云,經觀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無模仿他人字跡時經常會出現之重覆描繪,筆順不符,運筆窒礙等情形,是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難憑採。
㈢、再者,依「附條件買賣合約」背面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第4項明訂「乙方(即買受人,訴外人賴傑誠)應會同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為分期價款金額,未載到期日,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賣方,被上訴人)。...」,由此可知,上訴人與買受人賴傑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依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所應負擔之義務。上訴人既自承在系爭之附條件買賣關係中擔任連帶保證人,自難空言諉稱不知或未曾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丙○○簽名為真正,應堪認定。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見95年4月18日上訴狀附證物一,發票上價金記載與附條件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最末期款369500元相同),主張訴外人賴傑誠已清償全部尾款;被上訴人則否認訴外人已清償全部價金,並辯稱僅收受二期之分期付款。經查,如本件之附條件買賣之通常交易模式,並非在各期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後,出賣人始出具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如本件情形,因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已簽發與現金交易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直接出具發票,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此為一般交易之慣例(在汽車分期付款交易中,出賣人係在確認全部價金給付完畢時,交付買受人俗稱「車主聯」─即車籍資料原本為憑,而非交付統一發票為憑),是以尚難僅憑上訴人持有與尾款價金相同之統一發票,遽認全部買賣價金業已付清。
㈢、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買賣價金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亦非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簽名部分係偽造,或因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故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均非足取。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佳瑛法官曹宗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