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G六CA○二一三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八時十七分,在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三分,在臺中市○○路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惟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G六CA○二一三一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壹仟捌佰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其登記之戶籍地與住所地不同,故無法知悉有汽車違規事項之通知,致逾期而遭雙倍罰鍰,且於汽車檢驗時方知有違規處分事情,便立即繳清,絕無拖延之意,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爰依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八時十七分,在大里市○○○路與福德路口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違規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三分,在臺中市○○路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及裁決書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對於其違規情狀亦不否認,故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因逾期限內到案,為原處分機關以加重罰鍰方式裁處。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由原舉發機關寄發至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寄送,此有本院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後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原舉發單位等乃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以中縣警交字第○九四○○一六七一二號、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以中分三交字第○九五○○三二三七四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等情,並有前揭公告、舉發單影本、郵政機關無法投遞退件證明章等在卷足憑;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既有前揭違規行為,且舉發單依其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汽車登記住址寄送在無法送達而退件後,原舉發單位亦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本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在未有繳交罰鍰紀錄下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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