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8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4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林滄海 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對於訴外人林滄海現在及將來一切之債權,嗣訴外人林滄海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5日向相對人借款12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98年12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嗣前開不動產於93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訴外人林滄海自95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431,05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爰依民法第867條及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林滄海自95年3月5日起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顯與事實不符,查抗告人於95年3月1日本件承受貸款期間,轉貸他行擔保權利金額為120萬元,貸款實額為100萬元,抗告人於95年3月15日委由代書向相對人清償貸款餘額431,050元,竟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並回函稱:因另為保證 許有富林秀美 未清償等語,然本件貸款抵押契約,並未約定本件抵押品保證另件許有富、林秀美責任,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回函(以上均影本)可考,是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應屬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依抗告狀所附存證信函所載,林滄海係於95年3月17日委由代書欲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但為相對人拒絕等情,惟此尚難證明其於95年3月5日起即有依約繳納本息之情形,是相對人於95年8月15日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時,抗告人確係尚未依約繳納本息,是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時抗告人確有未按期繳納本息之事實,則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即已具備,且抗告人若認系爭抵押債權抗告人及訴外人林滄海確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等情,此亦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曹宗鼎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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