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11號原告乙0000000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請求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原告當初並無結婚之意思,僅充當人頭妻子,前往大陸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前往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戶籍謄本上,並辦理被告入境台灣手續。原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是兩造當初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中國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認從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綜上,依兩造結婚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臺中縣霧峰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原告偽造文書部分亦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00號刑事判決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境信宋字第0九五一一0三五二七0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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