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 林仲儀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3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19,446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