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8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68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6812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
7、2代理人甲○○債務人戊○○債務人丁○○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戊○○、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戊○○、丙○○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97年度司促字第6812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1,784,812元│97年1月11日│3.51%│97年2月12日│├──┼────────────┼───────────┼───────────┼───────────┤│002│4,432,294元│97年1月11日│3.05%│97年2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