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時路況良好、路上流量少、視線良好,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被告竟騎車追撞前方車輛,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無疑義,被告於警詢中仍辯稱駕車時意識清楚,其發生車禍係因閃避路旁野狗所致,與飲酒無關等語,要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該條修正後,將法定刑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三、茲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為酒醉駕車之犯行、犯本案之時間為上午6時許,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肇事致自己受傷,幸未致他人受傷、肇事後為警囑醫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81mg/dl(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27毫克),且於無突發情形下自行騎車追撞前車輛,足見酒醉情形嚴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