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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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92、18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東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東泰於民國9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沈東泰自100年8、9月起,在「○○○○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公司)任職,擔任送貨司機,業務內容為駕駛貨車自客戶端收取螺絲料件載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沈東泰利用載貨路程中僅有自己1人、無人監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陸續於附表所示之任職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07-QL號大貨車,向○○公司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螺絲料件,於載運持有之中,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料件侵占入己(全部共計12,964公斤),並在中途轉往收購鐵料之「○○企業社」(設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以該等料件具有瑕疵、所屬公司欲變賣為由,賣給信賴沈東泰說詞之企業社員工趙○○(趙○○涉犯贓物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賣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6,085元(各次變賣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已花用完畢。○○公司之負責人 陳月紅 於101年3月10日,清點沈東泰運回之螺絲數量發現短少,查覺有異,因而於101年3月15日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月17日約詢沈東泰,查得上情,並至○○企業社扣得沈東泰變賣之螺絲料件共計2,630公斤(已發還陳月紅)。
㈡沈東泰於101年10月9日16時30分許,以有事需要用車為由
,向友人黃○○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主登記為黃○○○),沈東泰即駕駛該輛小貨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友人碰面,沈東泰與阿弟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該輛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孫○○所有之水溝蓋1個(價值約2,000元)舖設於路面洞孔上,沈東泰、阿弟2人以徒手搬運上車予以竊取得手,隨即載至水管路之某中古商變賣,賣得300餘元,沈東泰分得200元,花用完畢。嗣後,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依據小貨車車籍資料,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東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偵三卷第8頁背面、第22頁,審易卷第21、28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陳月紅、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3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企業社101年3月17日過磅單、K6-53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企業社現場照片5張與附表所示日期之收據、過磅單各件可佐(見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3、30至33、40至7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孫○○、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至7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背面),並有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8至11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竊盜犯行,與阿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乃基於同一業務機會、職掌及犯罪模式接續而為,而且實施之時間緊鄰,侵害之法益、被害人均同一,顯然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業務侵占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業務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之業務侵占、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載貨司機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物料件,並加以變賣牟利,獲取之金額計有136,085元,而被害之○○公司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賠付客戶之金額則計約69萬元,有卷附之鍇泰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客戶)會議紀錄表乙份可查(見偵一卷第18頁),○○公司所受之損害甚重;另被告於101年3月間,既已因本案之業務侵占案件,遭警查辦,竟仍於101年10月9日再與阿弟共犯竊盜案件,再度觸犯刑法,顯未自我反省,更見其未能自我警惕,並衡酌被告自警詢之初均已認罪之犯後態度,其侵占變賣之螺絲料件部分已發還被害之○○公司,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減少其受損程度,另就竊盜案件竊得之水溝蓋價值,依被害之孫○○所述,重購水溝蓋之金額計約2,000元(見偵卷第二頁),被告自述分得之金額為200元,而其迄今均未賠付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侵占數量│變賣金額│○○企業││││(公斤)│(元)│社之收據││││││編號│├──┼───────┼────┼────┼────┤│1│100年9月30日│61│660│317027│├──┼───────┼────┼────┼────┤│2│100年12月12日│73│770│317047│├──┼───────┼────┼────┼────┤│3│100年12月20日│270│2,835│317752│├──┼───────┼────┼────┼────┤│4│100年12月28日│⑴250│⑴2,625│317754││││⑵84│⑵880││├──┼───────┼────┼────┼────┤│5│100年12月29日│200│2,100│317755│├──┼───────┼────┼────┼────┤│6│101年1月2日│20│210│317757│├──┼───────┼────┼────┼────┤│7│101年1月3日│250│2,625│317757│├──┼───────┼────┼────┼────┤│8│101年1月4日│200│2,100│317759│├──┼───────┼────┼────┼────┤│9│101年1月6日│280│2,940│317761│├──┼───────┼────┼────┼────┤│10│101年1月9日│250│2,625│317762│├──┼───────┼────┼────┼────┤│11│101年1月10日│240│2,520│317763│├──┼───────┼────┼────┼────┤│12│101年1月11日│240│2,520│317764│├──┼───────┼────┼────┼────┤│13│101年1月12日│260│2,730│317766│├──┼───────┼────┼────┼────┤│14│101年1月17日│270│2,835│317770│├──┼───────┼────┼────┼────┤│15│101年1月31日│260│2,730│317772│├──┼───────┼────┼────┼────┤│16│101年2月7日│510│5,300│317775│├──┼───────┼────┼────┼────┤│17│101年2月10日│520│5,460│317776│├──┼───────┼────┼────┼────┤│18│101年2月13日│770│8,085│317777│├──┼───────┼────┼────┼────┤│19│101年2月16日│700│7,350│317778│├──┼───────┼────┼────┼────┤│20│101年2月17日│410│4,300│317779│││16時38分││││├──┼───────┼────┼────┼────┤│21│101年2月17日│26│270│317779│├──┼───────┼────┼────┼────┤│22│101年2月20日│750│7,875│317780│├──┼───────┼────┼────┼────┤│23│101年2月22日│740│7,770│317781│├──┼───────┼────┼────┼────┤│24│101年2月24日│740│7,770│317784│├──┼───────┼────┼────┼────┤│25│101年2月29日│740│7,770│317786│├──┼───────┼────┼────┼────┤│26│101年3月2日│500│5,250│317786│├──┼───────┼────┼────┼────┤│27│101年3月6日│960│10,080│317787│├──┼───────┼────┼────┼────┤│28│101年3月8日│790│8,300│317788│├──┼───────┼────┼────┼────┤│29│101年3月10日│170│1,785│317789│├──┼───────┼────┼────┼────┤│30│101年3月12日│430│4,515│317789│├──┼───────┼────┼────┼────┤│31│101年3月13日│760│7,980│317790│├──┼───────┼────┼────┼────┤│32│101年3月15日│240│2,520│317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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