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六甲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六甲鄉農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90年 黃茂良 之妻 黃陳金葉 向農會主貸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此借據上是黃茂良為保證人,以黃茂良的農地為抵押品。而借據上並沒有乙○○的親筆簽名蓋章,因此乙○○並非黃陳金葉之連帶保證人。由此可見,250萬元之借款,與乙○○毫無關係,六甲鄉農會不能要求乙○○負擔黃陳金葉之借款責任,是相對人聲請拍賣押抵物顯無理由,原審遽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顯然違法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即明。
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依此反面解釋,若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能明瞭其債權存在時,法院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若能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黃茂良對相對人欠款之清償;嗣第三人黃陳金葉於90年4月10日邀同第三人黃茂良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2,500,000元,詎第三人黃陳金葉自9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共1,897,0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92執清字第40637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為證,且於99年4月20日通知抗告人於收文後10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同月23日送達抗告人,雖抗告人分別於99年4月28日、30日及同年6月11日分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及聲明異議狀,說明抗告人以第三人黃茂良名義向相對人所借貸之45萬元及35萬元款項已清償完畢,且保證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過,第三人黃陳金葉和黃茂良係以黃茂良之農地為該250萬元借款之擔保,抗告人並未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其設定擔保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如對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