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明弘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6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明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6日,因另涉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並同意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73至
74頁),並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OZ00000000
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至8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稱已忘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惟依學者研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頁),則被告係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2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11至20頁)。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其屢屢再犯
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本案乃被告首次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兄弟同住,入監前在家幫忙務農等生活狀況,及其表示:本案係因工作太累為紓解壓力才施用毒品,已經下定決心不再碰毒品等語(見易緝卷第78至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