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五九二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街六十九之一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林佳邦 經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97年9月3日拍定買受台中市○○區○○段592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街
69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於97年9月15日收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且於
97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與訴外人林佳邦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99及100分之1。乃被告竟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縱如執行法院拍賣公告所載:「建物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債權人陳報建物出借第三人居住使用,期間未定,拍定後不點交」,被告之前確實有經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建物情事,然系爭建物既因拍賣由伊與訴外人林佳邦取得所有權,且伊與訴外人林佳邦均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建物,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有,伊既為共有人之一,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伊多次與被告溝通,並催請遷讓返還該建物予共有人全體,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共有人全體。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69-1號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佳邦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共同標買系爭建物,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並於97年9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與林佳邦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99及100分之1。惟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72號拍賣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參以被告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曾於97年10月22日具狀承認系爭建物現確由其占用屬實,有該聲明狀附上開執行卷可稽。依此而論,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既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並由原告與訴外人林佳邦共同標買而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縱被告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6872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出具上開聲明狀,表示其係因承租系爭建物而占用該建物,租賃期間為不定期云云。然並未提出適當證據為相當之證明,自難遽為憑採。又即使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記載:「建物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債權人陳報建物出借第三人居住使用,期間未定,拍定後不點交」等情。然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亦經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縱使被告係因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按即原告與訴外人林佳邦之前手)借予其使用,而占用系爭建物,雙方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系爭建物既已移轉予原告及訴外人林佳邦共有,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亦不得對第三人即系爭建物現在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林佳邦主張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占有該建物,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