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272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更鈞字第27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3月26日,以81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5月29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763號駁回上訴確定;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2年11月7日,以82年度訴字第28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82年6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3年6月,於84年2月2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7年7月2日始行期滿。
(二)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即86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3月30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3月3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469號,就上開2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受刑人並因而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9日。
(三)受刑人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91年間,因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4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0號,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10月、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三)受刑人於93年1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9日、有期徒刑3年8月、2年10月,其中殘刑3年3月9日之執行期滿日為96年4月17日,嗣因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04號,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763號、本院82年度訴字第2839號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3年1月、4月、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並就後3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22號、92年度訴緝字第92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號、86年度上易字第3566號、87年度上訴字第409號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3月、10月、10月、10月、
4月、3年7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5月、5月、5月、2月、1年9月又15日,再就前5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就後2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四)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763號、82年度訴字第2839號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3年1月、4月、3月,雖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又15日、2月、1月又15日,並就後3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致其撤銷假釋後應接續執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8月又9日,然原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9日,既於上開減刑裁定達到臺灣臺中監獄(97年10月17日)前之96年4月17日已屆滿,揆諸上開規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應自96年4月18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10月,並於99年4月5日始行期滿(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鈞字第2714號、96年度執減更鈞字第7583號、96年度執減更鈞字第7583號之1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受刑人認應自93年1月9日起接續計算其經減刑後之殘刑8月又9日、有期徒刑1年5月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容有誤會。綜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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