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明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柒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明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甫公司)與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甫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5年2月22日、同日、97年4月7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89萬元、189萬元、354萬元、146萬元、115萬元、347萬元及218萬元等七筆借款,共計1,558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5年2月22日起至98年2月22日止、同上、自97年4月7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自97年5月19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自97年5月29日起至97年8月10日止,自97年6月27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自97年7月3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利息,除前二筆均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4.01計算、後五筆則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106計算,其後分別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或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明甫公司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次為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均為百分之2.69+百分之4.01=百分之6.7;基本放款利率則均為百分之4.604+百分之2.106=百分之6.71),茲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到庭陳稱:其固有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故於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所積欠之金額其並無法清償,且被告丙○○於82年12月即與其離婚,當初簽名時,其並詢問有關事項,被告丙○○卻均未告知,且未讓其觀看簽約內容,希望原告等到其子女成年後,再查封其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撥信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
契約書、保證書、存款往來明細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乙○○對其相關保證書文件上有簽名蓋章等情亦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是保證人依通常情形,應就保證之債務內容及範圍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保證約定,其未先知悉保證內容,即率而簽名乃例外之事實,是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被告乙○○以其簽名時,曾詢問有關事項,被告丙○○卻均未告知,且未讓其觀看簽約內容等事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表┌─┬────┬──────┬────┬──────┬─────────┐│序│剩餘本金│利息計算之起│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起│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號│(新台幣)│迄日│方式│迄日││├─┼────┼──────┼────┼──────┼─────────┤│1.│451514元│自97年6月22│按年息百│自97年7月23│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起至清償日│分之6.7│日起至清償日│依左欄所示利率百分││││止││止│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2.│451514元│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21萬元│自97年8月7日│按年息百│自97年9月8日│同上││││起至清償日止│分之6.71│起至清償日止││├─┼────┼──────┼────┼──────┼─────────┤│4.│146萬元│自97年6月19│同上│自97年7月20│同上││││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5.│115萬元│自97年6月29│同上│自97年7月30│同上││││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6.│218萬元│自97年7月3日│同上│自97年8月4日│同上││││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7.│347萬元│自97年6月27│同上│自97年7月28│同上││││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
以上共計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