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46號聲明人 張吳阿滿
陳永哲 劉雪貞 上列聲明人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31992號民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即債權人張吳阿滿前以聲明人即債務人陳永哲及劉雪貞積欠票款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陳永哲及劉雪貞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票款。嗣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1992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9月26日送達陳永哲及劉雪貞後。陳永哲及劉雪貞隨即於102年10月2日提出民事拋棄聲明異議狀,表示拋棄聲明異議之權利,以使債權人張吳阿滿能在其等另案受強制執行事件中,依法參與分配。而陳永哲及劉雪貞既已於102年10月2日拋棄聲明異議之權利,其等聲明異議之權利應為消滅,則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992號支付命令應於陳永哲及劉雪貞既拋棄聲明異議權後即告確定。而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卻記載陳永哲及劉雪貞於102年10月15日收受送達該支付命令,並於102年11月7日24時確定,顯有違誤。嗣經聲明人以前揭支付命令應於陳永哲及劉雪貞拋棄聲明異議之權利後,即屬確定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支付命令確定之時間。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以上開支付命令送達陳永哲及劉雪貞之時間應為102年9月26日,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記載送達時間為102年10月15日乃屬有誤,而陳永哲及劉雪貞固 陳明 拋棄聲明異議之權利,惟並不影響異議權之行使,其等仍得於收受該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確定時間仍應於102年9月26日送達後經20日之法定期間,待陳永哲及劉雪貞未聲明異議始告確定,故認定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原處分並據此更正確定期日,未採納聲明人主張更正之日期。
(二)督促程序並無規定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捨棄上訴權之規定。又權利之捨棄,於民事上私權之行使,應由當事人自主,並予以尊重。本件支付命令乃有關特定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在無違反公共利益情事,並本於公平正義誠信原則之法理,當可援用捨棄上訴權之規定。債務人陳永哲及劉雪貞係為達到以所有財產公平分配給所有債權人,冀求符合公平正義之目的,乃就上開支付命令陳明拋棄聲明異議權,其等所為符合民法第1條、第148條之立法旨趣,自應予尊重。
(三)綜上,陳永哲及劉雪貞均於102年10月2日拋棄聲明異議權,則其等之異議權已歸於消滅,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期日應為陳永哲及劉雪貞拋棄聲明異議權之翌日。原處分認定確定期日係102年10月21日尚有未洽,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督促程序並未準用此項規定,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僅須表明當事人、法院、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與請求之原因事實等事項,法院係僅依債權人片面之主張,逕發支付命令,如債權人實質上並無此項請求權而圖藉督促程序獲取不法利益,只能由相對人提出異議以資救濟。若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送達後20日內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支付命令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影響債務人之權益甚鉅。是以,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尚屬有別,自無法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規定,而准許債務人得捨棄異議權。從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既屬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復未規定債務人得捨棄異議權,則該異議期間顯非法院所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伸長或縮短之,債務人縱使陳明拋棄聲明異議之權利,亦不生效力,上開異議期間不因此而受有影響。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992號支付命令業於102年9月26日送達陳永哲及劉雪貞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由陳永哲及劉雪貞之受僱人即上址社區管理員朱榮宗收受後,轉交陳永哲及劉雪貞親自簽收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富貴卿家管理委員會函及簽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故上開支付命令應於102年9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陳永哲及劉雪貞係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等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為102年10月19日星期六,依法應順延至102年10月21日,而陳永哲及劉雪貞迄至102年10月21日均未聲明異議。從而,本院102年司促字第31992號支付命令應於102年10月21日24時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本院於102年11月11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有關陳永哲及劉雪貞收受該支付命令之時間自102年10月15日更正為102年9月26日;就確定時間自102年11月7日24時更正為102年10月21日24時,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