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29,55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週年利率19.71%(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10月止共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消費繳息總查詢為證,被告僅於支
付命令異議狀及答辯狀稱:伊經濟狀況惡化、無力償還等語
,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
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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