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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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 鄭靜 即告訴人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告 羅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美美係「卡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簡寫為DGTS,且查該公司另以賀利普防偽認證股份有限公司對外銷售產品,下稱卡通公司)之經銷商,係公司與消費者之媒介,依委任關係收取會員(消費者)之款項向公司購買商品,並自公司取得購物憑證統一發票或轉讓憑證交予委託人,然而:
㈠被告於93年9月31日向聲請人收取購買「HOPP生活護照」
(下稱「生活護照」)之價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聲請人以家人 吳東錡 、吳明澤、 紀蕙茹 、 吳宇昕 、 吳安妤 名義購買5組,每組18,000元),惟被告收款後自93年11月9日、同年12月4日才開始多次申請發票,而公司通常於收款後14天發給憑證,然被告何以未取得購買憑證,則其未替聲請人辦妥購物手續,竟將責任推給卡通公司,有違專業代理人之職務。
㈡被告於94年9月25日透過其工作伙伴 洪慧瑜 ,向聲請人收
取得購買「LIFE經營權」之價款78,800元,因該項商品已由被告向卡通公司購買置於其名下,如經其轉售,被告即為該項商品之出賣人,買賣款項自為被告所有,亦為聲請人付款之對象,被告收取款項後,應向公司辦妥轉讓手續,將該項商品之轉讓證書交予聲請人,以示完成工作,然被告卻未辦理轉讓證書。
㈢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收取5個「HOTSPORT」(即
刷卡機)之價款34萬元,因被告遲未交代購物憑證,又逢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函送台南市東區調解會調解,依被告提出「SGTS私人訊息(PM)回覆」一件,聲請人始知「HOTSPORT」其實是上開購買「LIFE經營權」之贈品,非買賣標的,則「HOTSPORT」係贈品,被告竟以非賣品向聲請人收取34萬元據為己有,有違專業代理人之職務。
㈣聲請人以兒子 吳聖霖 名義,於94年10月18日向被告購買「
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護照」(下稱工會護照)11本及於94年10月21日付款追加購買3本,而共計付款79,000元,並於94年10月21日以媳婦 賴美妃 名義付款6,900元購買1本。聲請人因上開工會護照未獲利,故向卡通高雄分公司 李筱薇 辦理退貨,經該公司台中總公司工作人員轉知吳聖霖部分只買11本(少3本),且被告就該部分只付款3本,其餘8本為分期付款之情,惟傳銷事業貴在迅速,行情一日多變,被告知之甚詳,被告竟以記帳(分期付款)方式(未約定)為聲請人購買商品,使聲請人處分商品時受限制,又被告獲得上開賴美妃名義購買之款項後,拖延
8個月始繳款取得發票交予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將本求利的機會盡失,被告所為難免觸犯背信之刑責。
㈤聲請人於95年6月14日及95年6月16日付款,以子 吳岱霖 名
義購買「HOPP國際撮合網站平台」、以夫吳明澤名義購買「主題版主」,被告自應依指示購買,惟所得之統一發票竟為被告之子 高旻暄 之名義,聲請人不曾同意以該名義代購產品,且況購買上開「HOPP國際撮合網站平台」即應附贈前揭「主題版主」,被告向聲請人多收該「主題版主」價款48,300元,應退還卻不退還,已構成侵占,且其所為似亦難解背信之責。
從而,被告應有觸犯侵占罪及背信罪,惟檢察官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失當,檢察官前開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係屬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侵占罪、背信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4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
688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係以其並未收到相關購買憑證或發票,且經詢問卡通公司人員均表示未曾收到款項等情,為如附表所示告訴內容之依據,然被告對於其推薦聲請人購買卡通公司之產品,並曾向聲請人收受款項之情,固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確曾受聲請人委託後,收受聲請人交付之金錢,代聲請人向卡通公司購買產品,雖詳細金額已記憶不清,然確實有將款項交付予該公司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未收到委託被告向卡通公司購買產品之相關單
據及購買證明等語,然就聲請人何以未收到購買產品之相關憑證,其原因本非一端,尚難僅憑此即可遽認必因被告將款項侵吞,始無法交付相關憑證;且況僅有聲請人單方指述其並未收到相關憑證,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向卡通公司函調相關資料,均未見回覆,且卡通公司以上下線直銷之方式出售網路產品而涉嫌詐欺等罪嫌,於97年8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公司並因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遭經濟部以98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4157860號函命令解散等情,有卡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6偵字第13731號卷第45至48頁)、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見97調偵字第508號卷第135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23日經中二字第09834925490號書函(見98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77頁)各1份可稽,業乏開立交易憑證之確實相關資料,可供解讀判認交易憑證開立之實情,實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雖指稱其於93年間及94年間,分別交付9萬元、34萬
元予被告購買如附表㈠所示之「生活護照」、「HOTSPORT」等產品等語,然被告辯稱其僅有收到購買生活護照的錢,「HOTSPORT」係贈品,其並未向聲請人收取該部分款項等語,查聲請人就交付34萬元購買「HOTSPORT」一事,並未提出相關之收、付款資料可為佐證,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其因購買「生活護照」而獲取之獎牌照片1張(見97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卷第8頁,又該獎牌係因購買「生活護照」而獲取之情,見同卷第4、5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其中聲請人及吳東錡均曾獲有卡通公司頒發之獎牌各1面,衡情若非被告已將款項交予卡通公司,卡通公司何以會發給上開獎牌,再者聲請人提出之94年11月29日申請案件查詢單上亦記載『「送HOTSPORT期間」每日競賽第一名吳東錡5,000元、第二名3,000元都沒領』等文字(見97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卷第37頁),除 益徵 被告應有支付上開生活護照之款項外,由上揭查詢單之記載,亦見聲請人在當時應已知悉「HOTSPORT」係屬贈送之商品,然不僅未見聲請人在當時就此有何向被告詢問或表示異議之舉動,甚而如附表㈡至㈣所示,猶多次交付款項委由被告向卡通公司購買產品,倘被告果在附表附表㈠所示之時點已有侵占行為,且告訴人購買之產品亦無獲利,衡情聲請人應早已對被告生疑而不信任,豈會仍願意再多次委請被告購買卡通國際公司產品,則聲請人關於附表㈠之指陳,既乏客觀明確之收、付款資料可為參憑,復與常情容有相違,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述未曾收到發票或購買單據之詞,為認定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之依據。
㈢聲請人固稱其就附表㈡所示之「LIFE加盟店經營權」,向卡
通公司申請發給單據並辦理轉讓手續,經該公司員工 李曉薇 表示該產品已停止出售、運作、轉讓,必須向被告討回款項,可見被告並未將其向聲請人收取之78,800元款項交給卡通公司等語,而證人李曉薇固證稱並未曾收到被告所交付之款項等語,然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將款項及加盟經營轉讓申請書交予卡通公司,然購買「LIFE加盟店經營權」後,需向公司提出經營之地址,公司方會予以「開通」,此部分非其所能掌控等語,且依聲請人提出之商品申購單(見97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卷第7頁),其上載之卡通公司之經辦人即為李筱薇,則李筱薇陳稱其未曾經手被告代聲請人繳交金錢云云,與證據資料未符,真實性已容存疑,反之,聲請人曾兩次透過洪慧瑜交付78,800元、164,300元予被告,洪慧瑜再與被告一同前往卡通公司臺中總公司交款,洪慧瑜當場有看到被告將款項交給櫃臺人員收取等情,業據證人洪慧瑜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且再由被告提出之其曾於95年7月間向卡通公司反映購買「LIFE加盟店經營權」後,卡通公司未立即為其開通之往來信件(見97年度調偵字第
508號卷第74頁)觀察,被告辯稱確有將上開78,800元交予卡通公司等語,以及卡通公司確有在收取購買「LIFE加盟店經營權」之款項後,並未開通或交付相關加盟授權資料之情形,衡非無據。至於聲請人提出之 陳豪森 領有之加盟授權證書(見96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第10頁),僅能證明陳豪森購買加盟店經營權之產品後,已確實由卡通公司發給加盟授權書,此與被告是否將前開78,800元款項侵吞,違背職務而未轉交卡通公司一事,並無必然之關係,要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而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聲請人就附表㈡所示之指陳,僅有單方指述而乏積極證據足堪佐證,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就附表㈢所示指述部分:
⑴被告已將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購買「工會護照」之款項轉交
164,300元予卡通公司之情,同據證人洪慧瑜證述如前,且依被告提供之網頁資料記載(見96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第64頁),護照編號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之1至30號共計31本護照,業已分別於94年10月19日、11月27日完款,足以佐認洪慧瑜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且況聲請人陳稱被告係於94年10月間,向其推薦卡通公司產品「工會護照」,謂此護照可在網路上購物,並藉此職業工會之資格加入勞、健保,當時護照每本5,300元,可先買3本自己使用,若再加購28本即可擔任職業工會理事,故向被告購買上開工會護照等語,而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所提出之「臺南市勞工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第11頁),其上記載聲請人業於95年1月25日當選臺南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第一屆理事,核與上開聲請人所稱購買共計31本「工會護照」藉以擔任職業工會理事之事由,相互吻合,益徵被告應確有將上開聲請人購買共計31本「工會護照」之款項交付卡通公司,聲請人始能據以擔任職業工會理事。
⑵證人即卡通公司負責業務招攬之董事 林伶禪 (偏名 林儀茹
)證稱:「(你知否鄭靜有委託羅美美以他兒子及媳婦名義購買職業工會護照?)有的,從組織表可以看得出來,我記得他2人共是15本,至於公司方面有無收到這筆錢,我並不清楚,但是資料已經顯示在組織表內,應該是已經付清了,公司確實有寄發票出去,為何鄭靜沒有收到,我並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97號卷第8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亦有將聲請人以吳聖霖、賴美妃名義購買「工會護照」之款項轉交予卡通公司之情相合。
⑶又被告雖於95年9月18日與聲請人簽立和解書(見96年度
偵字第13731號卷第12頁),然該和解書之內容係聲請人將上開「工會護照」出賣轉讓予被告,其內容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存有侵占或背信行為之依據。至於聲請人於94年10月21日,委由被告以賴美妃名義購買之「工會護照」1本後,何以被告所交付之發票開立日期為95年6月28日,此或係卡通公司內部作業問題所致,然無礙於被告業有將款項交付卡通公司之事實,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涉有侵占或背信罪嫌。
⑷從而,被告辯稱其確有將前開「工會護照」之款項轉交卡
通公司等語,衡有所本,尚難僅憑聲請人如附表㈢所示之指述,即可作為推認被告涉犯侵占或背信罪嫌之依據。㈤又被告是否有將聲請人以兒子吳岱霖名義購買「HOPP國際撮
合網站平台」、以丈夫吳明澤名義購買「主題廣告板」之款項交予卡通公司部分,被告與聲請人各執一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之收、付款之資料可為參憑,然證人陳豪森業證稱:「(之前羅美美有無請你轉交東西給鄭靜?)公司有轉交一張發票給我拿給鄭靜。發票印象是寫高旻暄,是鄭靜要跟公司購買的產品的發票,購買產品的是鄭靜。」、「(問:那你如何得知購買產品的人是鄭靜?)是羅美美先把產品買下來,要轉讓給鄭靜。所以請我轉交這張給鄭靜。」、「
【提示96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第16頁之發票(為卡通公司於95年6月28日開立,買受人為高旻暄,受品名為HOPP國際撮合網站平台設定費,金額為212,525元)是否為你交給鄭靜?】是的,是我去高雄分公司,公司的人員交給我的,請我轉交給鄭靜,這是他們二人之前的交易,我不知道買什麼,是後來鄭靜告訴我說這是商品版主廣告,願意跟我合作」、「當時鄭靜說他已經取得主題版主,只待公司發給證書之後,雙方就可以合作」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卷第
53、54頁,98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94頁),則由上開聲請人與證人陳豪森就所購買之產品洽談合作事宜之過程,顯示被告確實已將款項交予卡通公司,聲請人並已取得上開產品之權利之下,聲請人才能與陳豪森洽談合作。又被告固雖交付上揭高旻暄名義之發票予聲請人,然其辯稱:因陳豪森與聲請人合作購買,然因聲請人當初一再變換購買之名義人,加上購買此產品會贈送「主題版主」,所以渠等同意先以高旻暄名義購買,日後再轉讓予聲請人之子,其有於95年6月22日,填寫編號第0000000000號申請書告知卡通公司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之工作紀錄表及同於95年10月5日簽立之高旻暄將產品轉讓予聲請人之子吳岱霖之轉讓申請書、吳岱霖委託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見97年度調偵字第509號卷第29頁、79至81頁)等文件相符,則若被告有意侵占上開款項或違背受託之職務,其何須於95年6月14日向聲請人收款後,旋於同月28日即交付前開以高旻暄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予聲請人為憑,且聲請人非但就該發票之買受人為高旻暄一事,未見任何質疑異議,尚且隨後進行將前開原以高旻暄為買受人名義購買之產品,轉讓予聲請人之子之舉動,反與被告上開辯稱係經聲請人同意先以高旻暄名義買受,之後再轉讓予聲請人之子之過程吻合,自難遽認被告亦有附表㈤所指之侵占、背信行為。
㈥綜前所述,聲請人指訴之內容,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業已聲請人所指之侵占、背信等罪嫌,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上揭罪嫌,而以98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8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查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黃堯讚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聲請人認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之告訴內容:
㈠被告於93年間,向聲請人及其家人推薦卡通公司產品「生活護
照」每組護照為M0,000元,聲請人分別以吳東錡、吳明澤、紀蕙茹、吳宇昕、吳安妤名義購買,共交付9萬元予被告,請被告轉交予卡通公司,惟被告反將款項侵占入己,因而未交付卡通公司出具之告訴人購買此等產品之統一發票予聲請人。另於
94年間,被告向聲請人推銷卡通公司產品「HOTSPORT」,聲請人共購買5個此類產品而共交付34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未將此款項轉交卡通公司,反將款項侵占入己,且未交付卡通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予聲請人。
㈡被告於94年9月間,向聲請人推薦卡通公司產品「LIFE加盟店
經營權」(加盟店經營權),並於同月25日,委請其工作伙伴洪慧瑜向聲請人收取78,800元,然被告收取款項後,未將款項交付卡通公司,而將該款項據為己有, 嗣聲 請人於95年9月間向卡通公司高雄分公司申請核發證書及辦理轉讓手續,經該公司人員李筱薇表示該產品已停止出售及運作,致聲請人迄今未取得該等產品之經營證書致無從辦理轉讓。
㈢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聲請人推薦卡通公司產品「工會護照」
,謂此護照可在網路上購物,並藉此職業工會之資格加入勞、健保,當時護照每本5,300元,可先買3本自己使用,若再加購28本即可擔任職業工會理事,聲請人遂於94年10月18日,交付以自己名義購買護照M0本之價金164,300元、以兒子吳聖霖名義購買護照M0本之價金58,300元予被告;於94年10月21日,被告又謂吳聖霖名義部分需加購3本,方能使吳聖霖完成「左、右翼資格」,並建議以吳聖霖之妻賴美妃名義購買護照M本充當下線,當時護照每本6,900元,聲請人遂又交付27,600元予被告,然被告其後竟僅交付日期為95年6月28日、買受人為賴美妃之統一發票作為購買證明,而將款項據為己有。
㈣被告復於95年6月間,向聲請人推薦卡通公司產品「國際性PRO
MO24小時電腦大分類廣告版」,聲請人遂於95年6月14日,以兒子吳岱霖名義購買「HOPP國際撮合網站平台」而交付價款213,900元予被告,以及以丈夫吳明澤名義購買「主題廣告板」而交付價款48,300元予被告,然被告於95年6月28日,委由陳豪森交付之卡通公司出具之「HOPP國際撮合網站平台」統一發票,其上所載買受人竟為被告之子高旻暄,至於以吳明澤名義所購買之「主體廣告板」則無付款憑證。嗣聲請人於95年10月22日要求陳豪森、洪慧瑜代為查詢,經告知並未付款,另於同月25日,再經卡通公司員工 傅寶誼 告知未付款,故未能辦理轉讓,聲請人始知被告未將款項交予卡通公司,而將之據為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