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715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複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訴外人東森房屋 南港 經貿店營業員丁○○之介紹,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南港子小段第32-30地號土地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第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60萬元。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被告定金36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資料及簽妥移轉登記書表)之同時,甲方應給付第二期備證款。」。詎料被告於簽約當日收受簽約款後,並無任何履約之後續動作,經原告多次詢問均未受理會。且於96年8月21日下午,原告利用台北縣地籍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系爭土地狀況,發現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遭被告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申請補發新權狀,原告乃於96年8月2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50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原告之存證信函於96年8月27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期限內(即96年8月30日)並未做任何表示,系爭契約已於同年8月31日合法解除;若認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及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否認與原告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原告36萬元之簽約款。本件係因訴外人東森房屋南港經貿店職員丁○○要求伊將系爭房地委託渠等出售,雙方於95年8月15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3個月。伊並依丁○○之要求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物。其後丁○○發現該土地及房屋上有設定一最高限額104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訴外人 蔡孟宏 (因被告從未向蔡孟宏借錢,現正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由台灣士林地院以
96年訴字第941號事件審理中)。丁○○乃找律師助理、代書等與被告一同協商解決,並要求被告付款2萬元給律師助理、5000元給代書,以調取蔡孟宏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檔案資料及對蔡孟宏提出訴訟。因被告身上沒那麼多錢,丁○○並拿出10萬元借被告,用以支付上開費用。然因丁○○遲未提出訴訟,委託銷售契約亦無法進行,委託期間已於95年11月15日期滿,原告並未延長或重新簽訂委託契約。詎至96年
5月間,丁○○向被告稱:「我已經跟買方謝小姐簽約了,你快辦該房屋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雖原告並未同意,然因丁○○一直扣留原告交付之印鑑章、及權狀等物,為取回上開物品,伊乃於96年6月1日會同友人己○○一起前往東森房屋南港經貿店向丁○○及店長乙○○、原告之丈夫等
5人洽談後簽立調解書,雙方協議由被告賠償6萬元,並返還買賣價金10萬元(合計16萬元)予原告,同時原告需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原告既未依約交付權狀,則依調解書所載,原告並無權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其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支付定金36萬元,然被告於簽約後遲不履約,其已合法解除契約,依買賣契約之規定,其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36萬元之第一期簽約款?㈡兩造若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㈢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㈠原告是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36萬元之第一
期簽約款?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10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為360萬元,且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3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經證人即東森房屋公司職員丁○○證稱:系爭房屋出售與原告時,被告同意且簽約時有在場,原告並當場交付簽約金36萬元。
被告要求先帶10萬元現金,另外26萬元支票由公司保管,因為被告債權還沒有塗銷,怕日後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承辦本件簽約事宜之代書戊○○亦證稱:
簽約當時被告本人有在場,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現金及面額18萬元、及8萬元之支票各1張等語(見同卷第71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賣方「丙○」之簽名,核與被告提出之調解書(本院卷第57頁)上其自認為本人簽名者,其運筆方向、結構佈局、走勢等,均大致相符,顯示該二簽名係出於同一人之所為。而衡情苟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嗣後又何需與原告簽訂上開調解書,並約明「甲方(即被告)願賠償買賣契約之違約事宜」,及同意返還買賣價金新台幣10萬元、及賠償6萬元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雙方從未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置辯。然查兩造簽約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本應由被告於95年12月31日備妥過戶證件資料,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遲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迄今亦未完成過戶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被告亦自認其並未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乙情,被告既遲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況參諸兩造於96年6月7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中,被告已同意負買賣契約違約之賠償責任,且被告亦無意再依上開契約履行系爭房屋之過戶義務,是退步言之,本件亦得認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得否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⑴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故其得依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款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雙方有另簽訂調解書,原告不得依原契約請求賠償云云置辯。則系爭調解書之性質為何,即應審究。經查,系爭調解書於開始即將成立和解之原因「甲方願賠償買賣契約之違約事誼(案址: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等語載明,是調解書係為被告所負買賣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為之和解,應無疑義。而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附有解除條件,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是調解書已失其效力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調解當天有提到被告之前帶走的10萬元要返還給原告,另外被告需再賠償六萬元違約金,如果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有履行的話,就照調解書,如果沒有履行就照原來的買賣契約,因為己○○說6萬元是小問題,他一定會處理,所以沒有將這點寫在調解書上等語,核與系爭調解書之製作人即證人乙○○(東森房屋店長)證稱:簽立調解書時我在場,調解內容為被告拿走之10萬元要返還原告,另外要賠償買方六萬元,在96年6月20日要履行,如沒履行就依照原契約,96年6月20日我們有通知賣方,但他們沒有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均屬相符;雖證人己○○證稱:雙方沒有約定如未依調解書履行,接下來要如何處理云云,然觀諸證人己○○為被告之好友,且於調解時本同意出資六萬元代被告為賠償,其後復未依約履行,其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而反觀證人乙○○、丁○○為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之員工,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渠等2人之證詞自較為中立可採,是兩造間上開和解契約即係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為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調解書即失其效力,此時兩造間因違反買賣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仍未消滅,原告仍得據該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換言之,原告仍得依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第
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遲延而未履行,嗣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交付之定金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及兩造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於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為違約之損害賠償....。」之約定請求返還。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72萬元,其中已交付之簽約款為36萬元,被告雖僅取得其中10萬元,其餘26萬元之支票則由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代被告保管中,然東森公司係代被告處理系爭房屋銷售事宜之人(雙方成立委任及居間之混合契約),應認原告已如數支付36萬元價金予被告,應由被告負返還之責,另36萬元則屬違約金之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買賣總價金為360萬元,而原告僅繳付第一期款36萬元即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其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受有其他損害之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150,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價金及違約金合計為510,000元(計算式:360,000+150,000=51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返還已支付之第一期簽約款,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房屋價金36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共計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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