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5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陳卉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至被告固抗辯刷卡購買之物並非供其個人所用故其不應負擔云云,然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2項約定:「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負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有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參,況以該卡消費購買物品為誰所用與是否應負系爭信用卡契約責任係屬二事,被告既為附卡持卡人即應依上開約定條款負附卡持卡人清償責任,另被告固抗辯無資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