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更(二)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6號上訴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耀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銘鴻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蔡宗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年2月27日提起上訴,並委任江倍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民事聲明上訴狀、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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