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9446號、第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與外籍人士辦理假結婚,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販運人口途徑之可能,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身分與 黃守辰 、 張裕晶 (2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分別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於民國95年間,以與黃守辰於印尼地區透過「牛頭」所招募之印尼籍女子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擔任印尼女子之假配偶,使印尼女子得以探親或依親名義入境台灣,黃守辰則在印尼地區透過「牛頭」招募印尼女子,復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親自或由張裕晶赴印尼挑選女子,並向渠等誆稱可透過假結婚方式仲介渠等來台工作,告知渠等不實資訊,約定遠低於國內法定最低工資即新台幣(下同)15,840元之薪資,以此方式箝制印尼女子之心理及行動自由後,張裕晶即分別與黃守辰約定以一次買斷或逐月拆帳之方式,販運印尼女子來台。被告為幫助販運印尼女子入境來台,與黃守辰、張裕晶所組之人口販運集團、及該集團所招募之印尼籍女子HODIJAH(中文譯名: 吳蒂雅 ),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守辰在印尼地區安排被告與吳蒂雅辦理假結婚登記,由被告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外交部駐外單位中華商會(下稱中華商會)取得認證後,被告則持他人偽造不實之戶籍謄本,再赴印尼,經黃守辰安排偕同吳蒂雅向中華商會申請面談,面談通過後取得中華商會核發之探親名義停留簽證,而使吳蒂雅於95年2月間自印尼搭機抵台。再由張裕晶接運並容留於其住處,安排吳蒂雅至張裕晶工廠等地工作,張裕晶並從中剋扣吳蒂雅之薪資,僅予渠等極低額薪資,以此方式從中牟取暴利。嗣經警方於96年1至3月間陸續拘提張裕晶等人到案,並通知吳蒂雅及被告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5項之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蒂雅於警詢之證述、外僑入出境查詢單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有前往印尼辦理結婚,但回來臺灣後,伊就後悔了,所以沒有去辦理結婚登記,也沒有再辦理吳蒂雅來臺之相關手續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稱:伊於95年間,曾前往印尼雅加達與吳蒂雅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在卷(97年度偵字第9449號卷第5-8頁、第26頁),核與證人吳蒂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97年度偵字第9449號卷第12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與吳蒂雅於印尼辦理結婚登記,無法證明被告返台後確有辦理戶籍登記或為申請吳蒂雅來臺之相關手續。
(二)被告未在台灣地區辦理與吳蒂雅結婚登記,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桃平戶字第0970006442號函暨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第323-224頁),又證人吳蒂雅於95年2月7日入境臺灣,惟並非以依親或探親名義來臺,此有外僑入出境查詢單
1份在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9449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並未協同吳蒂雅辦理停留簽證或居留簽證,公訴人雖認被告持偽造之戶籍謄本,協同吳蒂雅向中華商會核發探親名義停留簽證或依親名義居留簽證云云,惟未提出所謂偽造戶籍謄本或居留簽證、停留簽證申請資料為證,實難信其為真實可採。另吳蒂雅來臺後,未曾申辦外僑居留簽證一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1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1145090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第339-343頁),堪信被告前揭辯稱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沒有辦理吳蒂雅來台相關程序之申請等語,為真實可採,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又被告既未協同辦理吳蒂雅來臺之相關手續,已足信被告無意使吳蒂雅非法來臺工作,加以證人吳蒂雅於警詢亦證稱:伊到達臺灣後,是張先生(按即張裕晶)和印尼人馬夫雅來接機,伊來臺後沒有見過甲○○,也沒有共同生活等語(97年度偵字第9449號卷第13頁),堪信被告未參與吳蒂雅來臺後之工作情形,顯難預期吳蒂雅來台後人身自由及工作是否受黃守辰、張裕晶等人控制或剝削,縱認黃守辰、張裕晶確有買賣人口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其等買賣人口之不確定故意,自亦難論被告涉有幫助買賣人口罪。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印尼與吳蒂雅結婚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買賣人口為常業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有首揭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